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皇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2號、10
7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皇裕(下稱異議人)現服刑之指揮書有4份,分別為:㈠107年度執更緝度字第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㈡107年度執緝度字第12號,應執行拘役80日;㈢107年度執更助度字第2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㈣108年度執更度字第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主刑之執行,重者先於輕者,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上開㈠、㈡、㈢、㈣之順序,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顯於法不合;且上述4執行案件,合計有期徒刑6年又拘役80日,依監獄行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累進處遇級距先為6年至9年,嗣後縮刑予以更刑更類改採5年至6年級距,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順序於異議人縮刑日數、更刑更類受較寬鬆累進處遇日期,均有不利益影響,為此聲明異議,請臺中地檢署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㈠異議人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12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8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分別依本院106年聲字第344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10
7年度聲字第48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107年度聲字第48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是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關於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部分,係由臺灣
桃園檢察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換發執行指揮書,且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
264號卷宗無訛,可見此部分諭知異議人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本院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民國105年間犯3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核發107年執更緝度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
6年12月30日(下稱甲指揮書)。又因於105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核發107年執緝度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月30日(下稱乙指揮書)。復因於105年、106年間犯5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
106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4日核發108年執更度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2月28日(下稱丙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同時核發甲、乙指揮書,並
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1月,再接續執行較輕之拘役80日,而於核發甲、乙指揮書時,尚無丙指揮書之存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同時執行甲、丙指揮書之案件而有先執行較輕者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