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RYUN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DARYUNI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因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107年9月15日本署偵查中就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矢口否認為其所申辦,辯稱「(問:《提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是否你親自簽名?)我從來沒開過戶,這不是我簽的。」、「(問:《提示簽名》該簽名與你入境到案時形式相符,有何意見?)一樣,但是我從來沒有簽過銀行的文件。不是我。」等語,復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時仍辯稱沒有此帳戶,之後始供稱「印鑑卡上的名字是我簽的,附件的護照是我上次來台時的護照」、「有可能是仲介或老闆有帶我去銀行,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存摺或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95年間入境臺灣時,仲介或老闆有帶其前往上揭銀行申辦帳戶一情應屬明知,何以在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提示印鑑卡之簽名時猶矢口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立?且被告於96年6月間自原雇主處逃逸時,並未向仲介或老闆取回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顯見其對於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將可能任由他人處分、使用此點已有所認知。㈡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被告於95年間申辦上揭銀行帳戶時,就該帳戶可能任由他人處分、使用此點應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自96年6月間從原雇主處逃逸後,至102年7月22日遭查獲遣返出境,均未向仲介或老闆取回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可預見自己名義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如由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容任自己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不詳人士所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縱使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不在我國境內亦然,否則會助長詐騙集團成員多使用外勞所申辦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之歪風,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云云。
三、經查被告系爭帳戶自95年8月起,雖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萬餘元自 羅玉鉉 帳戶轉存之紀錄,但並無該金融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保管,且由被告自行提領之證據。再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7月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該帳號至96年6月25日最後提款後,亦未再有任何存提,而被害人遭詐之時間為106年6月29日,是時被告並不在國內,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