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第1、2樓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房屋第1、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
,租賃期滿,若欲續租應另行訂約,並於97年7月28日交付
第1期租金,詎被告並未履行,並將系爭房屋上鎖後消失無
蹤。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又不宜私自開鎖處理系爭房屋內物
品,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再者,無權占有他人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約已於97年7月27日屆滿,
被告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疑。準此,原告依據租賃、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原契約
約定之每月租金額2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97年7月28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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