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訴外人 康文成 所簽發,由被告背
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分別於民國97年8月
8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 爰本 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積欠任何金錢,實係訴外人康文成
積欠原告借款。當初是因原告及康文成向伊保證不向伊追索
,始於系爭支票為背書。嗣因康文成無力支付票款,原告見
康文成無任何現金及資產,始不守信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參照)。
從而,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兩
造借貸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原告(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付款人│背書人│退票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年利)│
├──┼──────┼────┼─────┼──────┼────┼──────┼────────┤
│01│SMA0000000│民國97年│3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乙○○│民國97年8月8│民國97年8月8日起│
│││8月8日││四民分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
│02│SMA0000000│民國97年│3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乙○○│民國97年9月8│民國97年9月8日起│
│││9月8日││四民分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
│03│SMA0000000│民國97年│3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乙○○│民國97年10月│民國97年10月8日│
│││10月8日││四民分行││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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