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鍾春文 係母女關係,被告未
得訴外人鍾春文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11月間,利用辦理
保險之機會,向訴外人鍾春文索取身分證影本後,冒用鍾春
文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且多次使用其自身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項,其後因帳款多期遲繳,原告寄發催繳信函後,鍾春
文始得知遭冒名申請,95年9月29日鍾春文致電原告否認申
請信用卡,聲明是遭女兒即被告丙○○盜辦,並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表示另有他家銀行
遭盜辦且犯罪手法相同,並已經判決確定。被告持上開信用
卡盜刷消費,致原告誤認而代墊消費款達新台幣(下同)196
,278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ATM轉帳交易查詢紀錄表、
信用卡偽冒交易案件調查報告書、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9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