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
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受讓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5,61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7年10月18日與原告和解,約定自97年
11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731元,並已依約履行,原告不得
執和解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項目查詢為證。然兩造業於97年10
月18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自97年11月起(分180期,
利率1%),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73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協
議書足參,而被告亦已依約履行迄今,亦有匯款申請書足憑
,則原告再執和解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61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