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申請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
2月7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於93年1月20日調整額度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5%計算,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往
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