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640元
,約定借款期限18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攤還本
金,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
付違約金。依約被告若不按月攤還本金,伊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貸款23,760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違約金之約定)關係,被告
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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