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朱可立
被 告 蕭菱晅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桓佐
2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衝
出,致撞擊由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估價單金額不符,且估價單並未載明零
件價格,亦未計算折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
礙他車通行,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承其有過
失,故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所
需之花費為5萬元,並提出祥益汽車保養場維修估價單及信
譽汽車修護場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該估價單及發票金額加
總後為37,100元,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另就祥益汽車保養場維修估價單15,000元所列維修項目
均屬車輛定期保養維修項目(例:方向機油、冷媒等),經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資料,尚難認屬系爭車禍肇事所致之損害
,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且原告亦未實際修復,故就該祥益
汽車保養場維修估價單之請求,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之信
譽汽車修護場之估價單及發票雖未列明工資及零件之金額,
惟經本院審酌估價單所列品名,原告修復所需金額22,100
元,其中零件14,700元、工資10,400元。又系爭車輛於85年
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
使用年數為14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4,700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
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470元(
14,70010%),加上工資10,400元,共11,870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