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被告丙○○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自訴人遂將帳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自訴人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 呂啟銓 及甲○○名義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⒈呂啟銓 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⒊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⒋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如附表所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本人利益達約一億餘元。受款人中,被告丁○○、乙○○,為自訴人之女婿( 呂素芳 之夫)及女兒,其等提供私人帳戶並配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受有利益,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取款條、匯款申請單等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辦理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相關帳戶資金調度均依自訴人指示辦理,其平日亦未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辦理匯款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返還自訴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交自訴人使用,迄未返還存摺等語;訊據被告丁○○亦否認犯行,辯稱:係依自訴人指示開戶交給被告丙○○使用,開完戶後印章、存摺均交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呂啟銓帳戶之資金確有附表一所示匯往
孫熊章 等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華信銀行委託書、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七至二七、三一至五六頁),且為被告丙○○、丁○○、乙○○所不否認,可以採認。
㈡惟查,附表一所列自訴人、呂啟銓帳戶金錢匯出後,分別又
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或匯入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轉帳一百六十萬元至同行孫熊章之帳戶內,惟查當日孫熊章帳戶亦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孫熊章、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二三頁)。
⒉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自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分別轉帳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四百三十六萬元至同行 蔡榮妹 帳戶,惟查該二筆金額皆於當日蔡榮妹帳戶轉帳同等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蔡榮妹、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二四、二五頁)。
⒊附表編號四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轉帳七百七十萬元至同銀行 李季璇 之帳戶,惟查當日同銀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同等金額轉入等情,有李季璇、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二九頁)。
⒋附表編號五部分,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轉帳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至被告丁○○設於同銀行之帳戶,惟查當日被告丁○○帳戶亦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丁○○、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三一頁)。
⒌附表編號六、二十三部分,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自訴人與呂
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七十二萬二千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至同行 江碧霞 之帳戶內,惟查當日江碧霞帳戶即將二筆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匯款至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江碧霞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三二、三三頁)。
⒍附表編號七部分,九十年二月一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帳戶轉帳六百七十一萬元至同行 李吳優 秀之帳戶內,當日李吳優秀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㈡第三四、三五頁)。而被告主張該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為自訴人使用。
⒎附表編號八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華信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轉帳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被告丙○○帳戶內,惟查被告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領取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有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匯入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一百萬元等情,有取款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三九頁)。被告丙○○主張附表編號八匯款,係自訴人返還前向伊所借款項等情,應非虛構。
⒏附表編號十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戶轉帳三百八十六萬元至同分行 黃淑珍 帳戶,惟當日黃淑珍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黃淑珍及呂啟銓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四一、四二頁)。
⒐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二百一十萬元至同分行 方昱倫 之帳戶內,惟自訴人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亦有相同金額轉入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四三頁)。
⒑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六百萬元、七百六十八萬元、七百萬元至同分行 李玉珠 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丙○○帳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黃子宏 帳戶等,惟查當日李玉珠、黃子宏等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李玉珠、黃子宏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四四至四七頁)。被告丙○○並辯稱:係依自訴人指示將七百六十八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丙○○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⒒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同分行 徐翠鈿 帳戶,被告丙○○辯稱:因徐翠鈿係其朋友,當日向其借貸一百萬元,其先徵詢自訴人同意後,始自上揭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徐女帳戶,嗣其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將同等金額匯入同分行之呂啟銓帳戶等語,經查,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丙○○、呂啟銓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堪予採信,被告丙○○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轉帳一百萬元至呂啟銓帳戶內,堪認被告丙○○所辯上情屬實。
⒓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同分行 許守湞 之帳戶內,惟查當日許守湞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帳戶內等情,有許守湞、呂啟銓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五十、五一頁)。
⒔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呂啟銓世
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零三萬元、三百零二萬元至同分行被告丙○○帳戶及 蔡明彰吳嘉琪 等帳戶,惟查:當日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黃春發帳戶轉入六十三萬元至呂啟銓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銀行 余伯冠 帳戶轉入四十二萬元至呂啟銓同帳戶,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等情,分別有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五三、五五頁);而自訴人轉入蔡明彰與吳嘉琪帳戶金額共計四百五十七萬元,然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呂啟銓帳戶有一筆四百五十七萬元之存款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被告丙○○辯稱:應係呂啟銓分別轉入該二筆金額後,該二人即於當日轉回同等金額,只係合併於一張呂啟銓帳戶之存款條等語,亦堪採認。至於自訴人轉入被告丙○○帳戶一百零三萬元部分,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十萬元至自訴人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同帳戶於同月十四日亦有轉帳一百萬元至自訴人同帳戶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六二至六五頁),以被告丙○○及自訴人帳戶互有相當金額往來之情形以觀,亦難僅憑附表編號十九之匯款情事,遽認被告丙○○就該筆金額有何侵占情事。
⒕附表編號二一部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一百零四萬元至同分行 邱燕玉 帳戶,惟當日邱燕玉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之自訴人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六六、六七頁)。
⒖附表編號二二部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同分行 李昭男 帳戶內,惟查翌日(同月五日)呂啟銓帳戶即被轉入七十萬九百八十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六九頁)。
⒗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至同分行黃子宏之帳戶內,惟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丙○○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相同金額轉入等情,有黃子宏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七十、七一頁)。
⒘附表編號二五、二六部分,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
七日分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五十三萬元及七百十萬元至同分行余伯冠帳戶,惟查該二筆金額皆於當日余伯冠帳戶轉帳同等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余伯冠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七二至七四頁)。
⒙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七、九、十三、二四之部分外,其餘
附表所示金額匯出後,分別於同日或前後數日即有相同或相近金額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倘被告丙○○確有侵占或背信犯意,僅需將資金直接提領或匯入自己帳戶即可,何需輾轉於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互轉?是以,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僅能證明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及該等自訴人、呂啟銓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出,其中附表五、九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丁○○、乙○○帳戶內等事實,遽認被告丙○○、丁○○、乙○○涉犯侵占罪嫌。
㈢自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於被告丙○○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之女,呂啟銓之姑姑,…自八十九年起家中大小事務包括銀行款項進出,均交由丙○○處理,甲○○分別於八十五、八十八年間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二一號房地所有權登記給孫子呂啟銓,呂啟銓則同意以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循環借款,授權甲○○可於融資額度內隨時依自己需要使用呂啟銓印章簽署借據,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使用,甲○○乃將呂啟銓印章交給丙○○代為處理。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利用其持有甲○○交付之呂啟銓印章之機會,連續填寫呂啟銓之借據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俟款項撥入呂啟銓帳戶後,將之提領並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丙○○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其所訴事實類型與本案近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審理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丙○○無罪,自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高雄地院自訴案件),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誤。自訴人於該案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將甲○○、呂啟銓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甲○○、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甲○○設於華信銀行、呂啟銓設於華南銀行等六個帳戶交給被告丙○○,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交付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予丙○○,委託被告丙○○處理銀行帳款進出事宜,至九十至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丙○○離家將存摺寄放管理員才拿回來等語(該案卷㈡第一四三頁、卷㈤第一六九頁、卷㈥二二四頁、卷㈦第一0五頁),自訴人於本案亦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為買賣股票,分別以呂啟銓及甲○○名義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⒈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⒊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⒋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等語(本案刑事自訴狀第一、二頁)。被告丙○○於該案辯稱略以:自訴人存摺、印章平日均係由自訴人親自保管,於至銀行辦理存提款、轉帳時才會交付,辦畢後即行返還自訴人,自訴人也會看存摺核對交易紀錄等語。參以證人 王桂華 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我與被告丙○○哥哥 呂光勝 結婚,婚後自八十六年至離婚後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與公公即自訴人及婆婆生活一起,被告丙○○原來住臺北,後來跟著南下高雄。之前因自訴人要用我名下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屋辦貸款,在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等處開戶,貸款下來後就交給自訴人,存摺、印章也交由他使用。又自訴人所保管自己、 呂林堪 、被告丙○○、乙○○、呂啟銓等人的帳戶,也曾交待我或乙○○去銀行辦事,大部分先將取款條、金額寫好,並指定匯款人,辦妥回家後,我即將存摺、印章交還給自訴人,自訴人會檢查、對帳,他存摺、印章平常都是自己保管。被告丙○○回家同住後,自訴人處理銀行事務幾乎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辦完後,自訴人也是會對帳,並將被告丙○○叫進書房,說你辦這個怎麼樣,我有聽到等語(該案卷㈤第二二頁以下),核與乙○○於該案證稱:我自六十幾年就開始代自訴人辦理銀行存、匯款、轉帳及貸款等事務,王桂華住高雄時偶而也會去,後來被告丙○○辭職回家就都由被告丙○○在處理。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呂光勝、乙○○、王桂華、丙○○、呂啟銓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戶,我受託代辦時,大部分都是帶存摺及自訴人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印章偶而會帶,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當面馬上看存摺,被告丙○○情形與我相同,我也常陪被告丙○○上銀行,我們只是跑腿,一天下來金額有時一、二千萬,最少幾百萬元,有時貸款下來就馬上匯走,銀行人員看到我,都會說你父親又要買股票,要我介紹父親買的股票。另外,我在八十五年間因自訴人把高雄市○○○路○○○號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我,並去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該行帳戶存摺借予自訴人使用,至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都未歸還等語(該案卷㈤第三一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王桂華、與被告乙○○、自訴人或被告丙○○等人基於數年同居關係,對自訴人財務處理模式均親自見聞,其所言與被告乙○○、丙○○之陳述又互核一致,可認證人王桂華所言及被告乙○○所述均堪採信。綜上,堪認自訴人有使用包括被告丙○○、乙○○及其他家人帳戶之情形,且其使用自己或呂啟銓等人帳戶存摺、印章平時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臨事始委託被告丙○○等子女處理銀行事務交付存摺等資料,辦畢即行交還自訴人,自訴人並會檢視存摺對帳。則依自訴人嚴格管理帳戶之情形以觀,自訴人應已於歷次交辦事項後,即時確認被告丙○○辦理銀行事務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自訴人既未於附表所示各筆資金流出後即時反應異常情形加以處理,並賡續委由被告丙○○處理帳務事宜,其主張: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被告丙○○保管,嗣於九十二年間才發現遭被告丙○○侵占款項云云,已難輕信。亦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
㈣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多年與元富、金
鼎證券公司往來從事買賣股票乙節,業據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八十五年間開始買賣股票,當時每日交易金額不一定,資本在三千萬元範圍內,股款來源或現金或向銀行借支,在銀行現金約有一千多萬,現金不夠我隨時可向建華銀行融資九百八十萬,華南銀行(呂啟銓該行新興分行帳戶以呂啟銓名下房屋)設定三千萬融資金額,要動用錢時,拿我的印章就可以領了。除了交給被告丙○○的七個帳戶外,其他帳戶都沒有在用。股票交割後營業員 沈江男 會傳真表格到南京東路地址給我,是我要求他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知道被告偷領我二百萬元,其他的我是事後才發現等語(該案卷㈦第一0二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該案審理中到庭稱:我自八十四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我的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我的,我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又如果以市價成交,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我會通知,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會聯絡,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我到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十二樓,拿自訴人、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給我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丙○○、呂啟銓等人並未曾向我下單買賣股票,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等人有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相符(該案卷㈥第二九頁以下),並有記載股票名稱、股數、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卷 宗可佐 (該案卷㈥第四九至五三頁),足認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每日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證稱:傳真文件是給丙○○,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丙○○在看,我全權授權丙○○處理云云(該案卷㈦第一0二頁以下),惟於該案嗣證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我對帳,沒有下錯單過、…別人會向我借錢,借款人直接用的名義買股票,我再幫他交割…等語(該案卷㈦第一一四、一0六、一一五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示統計交易情形,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復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丙○○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股票?其確有對帳習慣等情,堪予認定。自訴人對於股票買賣既有對帳習慣,則其對於用於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亦應甚為明瞭,況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侵占金額近一億元,大多數侵占金額均在一百餘萬元至六、七百萬元不等,期間達二年餘,惟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買賣股票資本三千萬元以內在買,現金通常放在銀行有一千多萬元等語如前,倘被告丙○○確有多次侵占自訴人帳戶存款一百餘萬至六、七數百萬元,自訴人資金調度必會產生相當困難,應能於資金短少之際立即查覺,交易營業員亦會通知自訴人迅即補足資金缺口,惟自訴人竟長達二年餘之期間仍均繼續委由被告丙○○管理帳戶,且自陳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方發現資金遭侵占,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平日有對帳習慣,如果資金短少應該馬上發現等情,堪予採認。自訴人稱:因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管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資金匯往他帳戶,係遭被告丙○○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乙○○於本院陳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附表編號九之乙
○○帳戶,是我父親(自訴人)要我去辦房屋貸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放款,高雄市○○區○○○路○○○號)後連同存摺全權供他使用,利息也是他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我將房子賣給呂啟銓,但我還是債務人,由呂啟銓當保證人,所以自訴人仍繼續使用我新興分行帳戶直到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把貸款清償完畢把帳戶結清,到目前為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存摺都沒有在我身上,我純粹是提供帳戶給自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職員戊○○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間有以乙○○為債務人,以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借款,撥款、還款帳戶均為第000000000000號乙○○帳戶,本來保證人是 李心然 ,到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為呂啟銓,七月二日以後李心然不當保證人,二千萬用完都沒有變更。九十年八月一日不動產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用呂啟銓名義借的債務有三處不動產(供擔保),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是呂啟銓帳戶。今日庭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㈢,乙○○附表編號九帳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存入共計一千四百十五萬元,其金額即為附表編號九二筆金額之加總)這筆就是本來李心然擔任保證人這筆借款的還款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乙○○上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自訴人亦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陳稱:乙○○以上址貸款融資於八十八年更名為呂啟銓,八十八年前我有使用乙○○該帳戶出入的錢,更名呂啟銓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該案卷㈦第一一九頁),已自認曾使用被告乙○○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情形,另經被告丙○○於該案當庭提示記帳紙條一紙詰之自訴人(該案卷㈦第一四六頁),自訴人自陳係伊所書寫(該案卷㈦第一一九頁),參以該址條記載:「乙○○,5月4日餘款88,268,5月10日寄4萬」等節,核與戶名乙○○華南銀行附表編號九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結存餘額八萬八千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存入四萬元等節相符,此有該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該案卷㈦第四三頁)。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仍掌握證人乙○○帳戶結餘、支用情形,堪認自訴人迄至九十年五月間仍有使用乙○○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乙○○上開所言,堪以採信。益可證明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九之部分,並無侵占情事。
㈥另就附表編號七、十三、二四之資金雖匯入被告丙○○彰化
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辯稱該帳戶於該等時間亦係由自訴人使用等語。經查,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戶供我使用…等語(該案卷㈦第一0八頁),即自訴人亦未否認曾使用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調度資金,且參以證人王桂華及被告乙○○前開陳稱:自訴人曾使用渠等及其他家人所開立帳戶等情如前,堪認被告丙○○所辯非虛。雖自訴人於該案稱被告東高雄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返還被告丙○○云云(該案卷㈦第一0八頁),惟查: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提出被告丙○○書寫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被告自製帳本一份(該案卷㈡第十六頁以下),該傳真書信上書寫:「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並交代「金鼎或元富甲○○、呂啟銓、丙○○」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被告丙○○亦坦承有書寫該信函及傳真等情(該案卷㈦第一二七頁)。該傳真書信既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所製作,此觀之該傳真信函左上角標示之日期甚明。自訴人於該案據此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盜領自訴人二百萬元現金後離家,並於隔日下午傳真向自訴人道歉並告知銀行存摺密碼等資料等情(該案卷㈡第七、八頁)。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擅取二百萬元後離家等情,縱使屬實,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丙○○坦承自訴意旨所指歷次侵占事實。又傳真資料中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丙○○保管。至被告丙○○所寫密碼資料,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丙○○平日為自訴人處理銀行事務而熟記各帳戶密碼,因其離家,為便利自訴人日後處理銀行事務,而加以詳列。是尚不足以僅憑該等傳真文件,推認被告丙○○確有保管傳真文件所載各帳戶存摺、印章。反之,被告丙○○傳真文件既將自己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金鼎、元富證券等帳戶之密碼留予自訴人,倘若被告丙○○當時已取回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行使用,其何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時再將自己帳戶密碼告知自訴人?益證自訴人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仍有使用被告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元富、金鼎證券交割帳戶,且迄至當時,可能仍交代被告丙○○自該等帳戶中調度資金。故被告丙○○辯稱: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帳戶,與自訴人或其所使用呂啟銓帳戶間互有資金轉帳出入情形,係依自訴人指示所為等語,衡情並非虛構。
㈦而自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先後對被告丙○○提起返還借款
、返還土地等民事案件,另對被告丙○○、乙○○等人提出多起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或自訴案件(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以下),自訴人於被告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亦因對呂林堪、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則自訴人與被告丙○○關係已有不睦,自訴人是否因與被告丙○○關係決裂,而翻認被告丙○○前受託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提起本件自訴,亦非無疑。綜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難採信。
㈧至於自訴人聲請調取附表一各筆資金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
戶,或被告丙○○帳戶後,其接續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云云。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欲藉由本院蒐集證據,進而篩選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再為主張,參以首開說明,其聲請已屬不應准許。況本案堪認被告丙○○係本於自訴人之指示而為資金調度,既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丙○○、乙○○、丁○○涉犯上開
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確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取款│取款之銀行及帳號│取款金額│匯入帳│匯入銀行及帳號││││帳戶│││戶││├──┼────┼───┼────────┼─────┼───┼────────┤│1│89.3.23│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600,000│孫熊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9.4.11│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933,000│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9.6.15│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4,360,000│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9.7.25│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700,000│李季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5│89.9.14│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393,900│丁○○│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9.10.5│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22,000│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0.2.1│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710,000│李吳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秀│000-000000000│├──┼────┼───┼────────┼─────┼───┼────────┤│8│91.5.22│甲○○│華信銀行松山分行│1,834,000│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8│甲○○│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150,000│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10│89.3.2│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860,000│黃淑珍│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9.4.6│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100,000│方昱倫│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9.7.27│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000,000│李玉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9.7.27│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680,000│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00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00│├──┼────┼───┼────────┼─────┼───┼────────┤│14│89.7.27│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0│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89.8.8│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徐翠鈿│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89.8.9│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許守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89.8.11│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0,000│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89.8.11│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50,000│ 蔡明璋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89.8.11│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30,000│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89.8.11│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020,000│吳嘉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89.9.26│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40,000│邱燕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89.10.4│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李昭男│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89.10.5│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13,000│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89.12.19│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320,000│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89.7.17│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530,000│ 余柏冠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89.8.7│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100,000│余柏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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