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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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1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處)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業務轉由被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接,原台灣省住都處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營建署依據前開暫行條例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景鵬 ,嗣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宗,第33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武雄 ,嗣變更為甲○○,有營建署提出之行政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頁),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投標承作台灣省住都處「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瑞濱線」第1標及第2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87年4月1日各自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經台灣省住都處之同意,繼受榮工處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即以兩造為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第1標及第2標之工期分別為720日曆天及900日曆天,其中第1標工程因重審交通維持計劃、變更設計及管線遷移及追加工程等因素,經伊以91年4月8日(91)-A48-148號函、92年7月18日92-A48-341號函及93年5月21日(93)-A48-145號函呈請被告辦理工期展延,並由被告分別以92年3月6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1445號函同意不計工期14日曆天及展延工期35日曆天、並將完工日期延展至92年9月13日;92年9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7184號函同意延展工期180日曆天;93年6月4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3258號函同意延展工期23日曆天,共延展238天。其中第2標工程因用地取得、障礙物之排除、異常工地狀況或地質情況差異等因素,經被告之同意展延工期共518天。因系爭工程均有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致系爭工程增加鉅額成本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943,833元,此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由伊自行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利潤及稅捐、按合約金額4%核算管理費,並依合約所定之「利管稅費」,以第1標工程為12.25%,第2標工程為13%之比例,按工期比例法計算所得之成本及費用(其中第1標工程為2,195,777元、第2標工程為36,748,0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3,833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施工中交通安全」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並無財產權移轉之性質,不存在買賣關係,故系爭契約應非混合契約,而為一單純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第1標工程於93年6月10日完工、93年12月17日驗收;第2標工程於93年5月31日完工、93年11月8日驗收,兩造雖於94年11月10日申請調解,但於96年1月30日宣告調解不成立,依據民法第127條、第133條之規定,時效既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況系爭工程所定日曆天均已排除國定及民俗例假、選舉及颱風等假日,故實際之工期應加上此等不計入日曆天之日數,因此延展日數之比例應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比例。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縱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停工,尚有6個月之預期停工期,於此停工之6個月間所生之費用之支出於兩造立約時已得預見,則應予以扣除,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而有延展之情,惟停工期間原告既未施工,費用即無從發生,從而並無情事變更可言。被告所核定之展延工期部分皆參照系爭契約內相關規定辦理,變更項目所需增加部分,被告除依工作數量辦理經費修正外,並依實增加工期及調整依比例計算之項目,以日計價之「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亦已隨之調整,且於系爭工程所給付之「稅捐管理及利潤」已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管銷費用,無原告所稱有增加成本及費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於87年4月1日簽訂,由原告繼受榮工處而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第1標工程之工期因重審交通維持計劃、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而延展238天;第2標工程之工期因無道路供施工進出、變更設計而延展518天。而系爭工程於延展工期後,第1標工程於93年6月10日完工、93年12月17日驗收;第2標工程於93年5月31日完工、93年11月8日驗收。
(二)原告於94年11月10日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延展費用索賠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委員會作成95年11月9日工程訴字第09500437040號調解建議,而營建署於96年1月23日表示拒絕同意前開調解建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增加鉅額成本及費用38,943,83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㈡被告是否有因承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嗣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㈢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現就關於本件時效抗辯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抑或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合約,而主張其工程款請求權非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而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惟查:
⒈工程契約全文共25條,標題及各條文處均明載工程二字,
並無隻字表明係買賣關係。再審視契約全文,均針對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一標工程之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程管理、工程設備、工程趕工、工程驗收及中止事由等事項予以約定。復觀諸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部分係約定:「二、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每15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即被告)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土木工程工程價值95%、建築工程工程價值90%,初驗合格後,土木工程不計價,建築工程付足實做工程總價95%。三、合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5%,並扣工程總價1%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付款之進度,亦依工程驗收程度而定。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第6條、
第8條、第17條至第19條約定,均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方式、期限、瑕疵修補義務等事項相關,並無任何與買賣、財產權移轉相關之約定,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在於重視工作之完成,並不具任何買賣之特性。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非屬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屬於承攬。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89年台
上字第2591號判決,並稱前揭判決意旨亦均認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僅係指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是就工期為期數年,並由承商購料施作之大型公共工程而言,其合約性質乃係承攬予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故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規定之餘地云云。然按即便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混合契約,關於契約之請求權時效部分,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契約之規定,仍應視該混合契約之屬性而定。本件依原告請求之項目觀之,所謂「施工中交通安全」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並無財產權移轉之性質,均係承攬關係。
⒋原告復援引有學者主張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僅限
於一般性、生活性之承攬,不包括不動產等之重大工程案件,否則該等工程之工期往往超過二年期間,則會發生工期尚未完成但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窘境,自非本條款立法之原意。然查,本件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施工中交通安全」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之比例調整費用,係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方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故並無工期尚未完成但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自無因此遽認定本件適用二年短期時間有何不妥之處。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被告承認而未罹於時效: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工程會就本件爭議所進行之調解程序及歷次調解會議,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被告確已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所自承關於工程會就本件爭議所進行之調解程序及歷次調解會議,未作成會議記錄,惟依雙方提出之文件,亦可見被告確已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提出之第1次補充資料中,關於申請
人(即原告)請求補償費用項目中,雖有記載「『管理(含品管)及利潤』項目應扣除『利潤』部分,其中『管理費』應以該項目之1/3計算。」、「本工程契約第22條:
『...契約簽訂經6個月後,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契約,但應為無條件且不得求償。』,承包商於招標前即應將該6個月(180日曆天)納入成本考量,工期延長因素應扣除180日曆天。」、「工期延長常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基於工程風險分攤比例原則,經前項計算後金額,建議由申請人及相對人各半負擔。」(見本院卷第2宗第182頁),綜觀被告於工程會中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之記載,無法依據得知被告是否確實有承認原告債權存在之意思,抑或僅因原告申請調解之故,而應調解機關之請求而須針對原告之請求具體表示意見。況前揭補充資料中,並無被告機關用印,故該補充資料是否確實為「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文件,亦有疑義,自不得因被告曾與原告進行調解,並提出前揭補充資料,遽認定被告確實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⒉至原告於95年1月27日提出調解補充理由㈠書,僅能證明
其單方針對調解委員指示之各該爭點表示意見,並提出試算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雖前曾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承認本件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始終允諾可核給補償,足致原告信賴於調解不成提起訴訟時,被告將不致為時效抗辯,就原告此項信賴,實應受保護,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實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而應禁止其權利之不法行使。然查,調解程序之進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之,非被告所能掌握,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有何不依調解機關即工程會之指示遵期表示意見或有其他故意拖延程序之情事,自不能因該調解程序進行時間較長,而被告嗣後不同意調解方案,逕自認定被告係為取得時效抗辯而拖延調解程序。況於調解進行期間,請求權人如有時效之疑慮,本得請求調解機關進行提出調解建議並責令兩造當事人表明示否同意接受;或要求對造具體表明是否「承認」請求權之權利存在,並記明於相關文件中,以杜爭議。即便對造未為明確表示時,亦可考慮不再續行調解程序,逕自依據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紛爭,然本件原告未思此途,而時效制度乃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而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被告雖於調解程序與原告曾試行磋商,惟並未應允給付本件之費用,被告依法行使抗辯權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竟以調解程序為由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顯屬無據。
(四)末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二件工程,第一標於93年6月10日完工、93年12月17日驗收、第二標於93年5月31日完工、93年11月8日驗收;原告雖於94年11月10日申請調解;96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又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殊不論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致額外費用成本支出,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建 字第 51 號判決(96.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建上 字第 113 號(98.03.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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