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松大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3,450元,票號為C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外,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合計1,113,4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給付貨款1,066,8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有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麒麟分廠之消防設備增設改善工程,而於95年2月27日向被告訂購總價1,333,500元之400KW柴油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訂金266,700元外,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第2期貨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發電機之柴油引擎規格須為水冷式、四行程、直列6缸,並裝置住宅型消音器,惟被告卻改送V型8缸之柴油引擎,且裝置工業型消音器,致訴外人台電公司拒絕驗收,原告遂請求被告補正,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嗣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調解,而於96年3月5日達成協議,在原告同意減價驗收及賠償逾期竣工及修改之違約金合計980,000元之損失(包含逾期竣工金500,000元、逾期修改金180,000元、減價驗收金200,000元、延長保固1年70,000元之損失及調解費用計30,000元)後,訴外人台電公司同意於96年4月12日正式驗收完畢,惟原告之上開損失係被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今原告僅就其中580,000元部份請求之,而原告已於95年6月2日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第
22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加倍返還其收受之訂金計533,400元,並賠償原告先賠償予台電公司580,0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400元。
(三)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
95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933,450元,票號為C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發電機組,係符合系爭契約第2項所要求之產品規格及品質標準之貨品,業經原告驗收及試車完畢。且被告交付原告送交技師審查之AMP-DW400P機組型錄及DAEW00P158LE引擎型錄之送審資料均為V型8缸之發電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之事實,被告並無違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復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262條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將系爭發電機組交付予訴外人台電公司,原告自不能返還系爭發電機組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被告之送審資料未獲原告業主或相關審查權責人員之核准,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雖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以直立式
6缸及V型8缸二種不同型式之發電機差價達成扣款200,000元之和解,惟此亦為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發電機組既依約由反訴被告驗收及試車完畢,則反訴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第2期款933,450元及第3期款133,350元,合計1,066,800元予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送審資料未獲反訴被告業主或相關審查權責人員之核准,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惟反訴被告既已將系爭發電機組轉賣予訴外人台電公司,反訴被告因不能返還原物,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6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償還價額等語。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6,800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雖提出施工單影本2紙,表示系爭發電機組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及試車完畢,惟自95年5月25日之施工單觀之,反訴被告已載明:「有關規格問題,回去再與蔡先生討論因應之道」等語,且反訴被告均僅係就系爭發電機之功能為測試,以便向業主台電公司爭取採用,並未表示驗收合格,而訴外人台電公司於驗收後,亦多次行文向反訴被告表示因規格不符須予補正等情,足證系爭發電機組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
(二)反訴被告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11月8日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麒麟分廠之消防設備增設改善工程,原告嗣並於95年2月27日向被告訂購合約總價為1,333,500元之容量400KW緊急柴油發電機組,並因而交付訂金266,700元及面額為933,450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承攬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5頁)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嗣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不合於兩造之約定,業經其催告後解除契約等語。然查:
⒈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名稱為容量400KW之AMPOWER緊
急柴油發電機組1組,該發電機組之型號為AMP-DW400P,引擎型號則為DAEW00牌P158LE,業經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該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第6條「設備內容欄」所明載。
而被告嗣後所交付之發電機組亦為AMPOWER緊急柴油發電機組,該機組型號亦為AMP-DW400P,引擎型號亦同為DAEW00牌P158LE,該發電機組嗣並於96年4月12日經原告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6年4月12日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該發電機組之審查技師即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96年6月29日世字(台電)第960629P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之業主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96年7月27日D金門字第0000-0000號函及該函之附件二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各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發電機組甚明。
⒉又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所載:「本合約有關附
件如有二種以上不同規定時,以乙方(即被告)送審資料及圖面為準;如乙方送審資料未獲甲方(即原告)業主或相關審查權責人員之核准,本合約即自動解除,雙方均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可知兩造於簽約之初即認知合於約定之發電機組於相同廠牌、型號之情況下,仍可能有二種以上之引擎樣式,此時即應以被告送審資料及圖面所示之發電機組為兩造約定之發電機組。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送審之資料為「直列6缸」之柴油引擎樣式,經業主核准後,卻改送「V型」柴油引擎而有違約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台電公司關於被告之送審資料,訴外人台電公司函覆之附件資料即被告轉由原告送交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台電公司審查之資料上載明:「…4.柴油引擎規格:(1)型式:水冷式,四行程,V型…」等語,此有前揭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文及該函之附件五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2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送審資料所載引擎樣式本非直列6缸之柴油引擎樣式,而係V型柴油引擎樣式,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柴油引擎樣式為直列6缸之柴油引擎樣式等語,自難憑採。至被告之送審資料雖經業主台電公司發函原告請其更正,惟此係因原告與台電公司原本所約定交付之發電機組為「直列6缸」柴油引擎樣式之故,此參之前揭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文之附件一之緊急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設備規範(見本院卷第163頁)及附件五之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函上台電公司之批示「柴油引擎規格型式合約規範為直列式,送審規範為V型不合…立即告知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即明,則原告未履行其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另件契約義務,實與被告是否履行本件系爭契約無涉。
⒊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業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發電機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甚明。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雖載明:「…如乙方(即被告)送審資料未獲甲方業主或相關審查權責人員之核准,本合約即自動解除…」等語,惟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預防或減輕簽約雙方之損失,自應於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發電機組即發生送審資料未經核准之情況,或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組最終未經驗收核可而有返還可能之情況,始有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依約所交付之發電機組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6年4月12日驗收而歸業主台電公司所有如前所述,原告已無返還被告依約所交付發電機組之可能,則應認於此情況,並無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是其主張以
本訴起訴狀之送達代向被告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進而以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面額為933,450元之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合計1,113,400元,亦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所購買之發電機組之含稅總價為1,333,500元,第1期訂金款為20%之貨款即266,700元,業經反訴被告給付,至第2期款即70%之貨款計933,450元及尾款即10%之貨款計133,350元,反訴被告均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影本1件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發電機組,且該發電機組業經反訴被告之業主台電公司於96年4月12日驗收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第2期貨款933,450元及尾款133,350元,合計應給付1,066,800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合計1,113,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6,80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⒈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⒉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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