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1
4號、19468號、204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828號、20054號、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前向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嗣上開向丙○○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姓名、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上開向丙○○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持丙○○交付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是丙○○之子,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與丙○○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6月初某時,由丁○○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丙○○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嗣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姓名、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即遭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持丁○○提供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被告丙○○曾向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被告丁○○曾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6月初某時,由被告丁○○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被告丙○○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予某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第一次係從報紙上看到徵聘司機廣告,依報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司機要負責送貨,並代向客戶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須先存到伊名下帳戶,然後對方再從該帳戶內將錢領出,所以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伊始將自己名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對方,豈知提供之後,對方音訊全無,伊始感到奇怪,有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第二次也是從報紙上看到徵聘司機廣告,依報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也要求伊提供帳戶,因伊已經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經伊兒子丁○○之同意,拿丁○○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後來也沒有下文,伊知道出賣帳戶是違法的,所以沒有出賣帳戶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伊父親丙○○說要去應徵司機,需要郵局帳戶,且有提款需要,伊才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丙○○,後來丙○○將帳戶拿給對方,這件事伊知道,也同意這樣做,但伊認為丙○○應僅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未料丙○○亦將提款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且沒有與對方實際接洽,不清楚細節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行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丁○○申請之各該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之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戊○○、壬○○、庚○○、辛○○、 江珮 菁、甲○○、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0468號卷第22、28頁,97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6、9、12、16頁,97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第18、19頁)、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第18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18至21頁,97年度偵字第18828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人詐騙後所轉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丙○○前向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申請開立,而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其等遭人詐騙後所轉入金錢之帳戶,則係被告丁○○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申請,而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丙○○轉交予某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均據被告丙○○、丁○○坦承無訛。按凡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取款甚明;而被告丁○○於明知被告丙○○擬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他人,渠二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取款亦屬昭然。蓋依被告丁○○所供,當時係因丙○○說要去應徵司機,需要郵局帳戶,且有提款需要,伊始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丙○○,後來丙○○將帳戶拿給對方,這件事伊知道,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丁○○自始已預見並同意丙○○將伊所交付之物一併轉交給他人,所辯:伊認為丙○○應僅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未料丙○○亦將提款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相干之他人不願使用該他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聘請員工外出收款,通常均會要求員工將所收款項直接解回,當面清點入帳,鮮有要求員工自行存入金融帳戶,縱有如此安排,大可由公司行號逕指定存款帳號予員工,豈有大費周章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行號使用之理?況近年以來,詐騙歪風盛行,以電話聯繫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二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丙○○所謂之報紙上徵聘司機廣告,僅留有聯絡電話一則(見本院卷第22頁),餘如公司行號名稱、營業處所等均屬不詳,交涉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均毫無所悉,而被告丁○○就此亦完全不予聞問,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刊登上揭廣告之人,可能係假藉徵人之不實名義,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乙節,事前均足以預見,竟仍將渠二人前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由被告丙○○交付或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渠二人有幫助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利用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丙○○、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各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藉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丙○○、丁○○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藉以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丙○○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嗣另從其子即被告丁○○處取得帳戶提供之,更屬惡劣,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目、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手法│││││新臺幣)│││├──┼───┼──────┼─────┼───────┼──────────────────┤│一│己○○│97年5月8日│29,984元│板信商業銀行營│於97年5月8日18時42分許、同日22時許││││21時15分許││業部帳號001120│,佯裝係「臺灣郵政」人員,接續以電話││││││00000000號│向己○○詐稱:因己○○前在雅虎網站購│││││││物,將出貨單錯簽成分期付款單,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尚若│││││││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二│戊○○│96年5月8日│28,072元│同上│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佯裝係「興││││21時40分許、│2,533元││奇購物中心」人員,以電話向戊○○詐稱││││同日21時42分│(接續2筆)││:因戊○○前在超商購物取貨時,誤簽分││││許│││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三│壬○○│97年5月9日│5,987元│國泰世華銀行福│於97年5月7日18時許,佯裝係客服人員││││19時8分許││和分行帳號0132│,以電話向壬○○詐稱:因壬○○先前購││││││0000000000號│物一次付清,但誤設成分期扣款12期,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四│庚○○│97年5月9日│10,528元│同上│於97年5月9日19時19分前之某時,佯裝││││19時19分許│││係「奇摩拍賣」賣家,以電話向庚○○詐│││││││稱:因庚○○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成每│││││││月自動扣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五│辛○○│97年5月9日│27,123元│同上│於97年5月9日18時49分許,佯裝係「東││││19時27分許│││森購物」人員,以電話向辛○○詐稱:因│││││││辛○○先前購物以現金付款,但誤設成信│││││││用卡刷卡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六│ 江珮菁 │97年5月9日│29,989元│同上│於97年5月9日18時許,佯裝係「 東森 購│││(起訴│19時22分許│││物」人員,以電話向江珮菁詐稱:因江珮│││書誤載││││菁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恐重複扣│││為 江佩 ││││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菁)││││云,致江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手法│││││新臺幣)│││├──┼───┼──────┼─────┼───────┼──────────────────┤│一│甲○○│97年6月5日│17,328元(│臺灣郵政股份有│於97年6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詐││││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限公司新店公崙│稱:因甲○○付款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為17,345元│郵局帳號031147│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00000000號│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二│乙○○│97年6月5日│29,989元│同上│於97年6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乙○○詐││││22時58分許│││稱:因乙○○前購買衣服,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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