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孫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躍騰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躍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間承攬台南科學園區無塵室工程,明知 宋金龍 (現更名為 宋柏樾 )僅自躍騰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約14萬6300元,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躍騰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虛偽登載宋金龍向該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總額19萬6300元,虛報宋金龍薪資所得5萬元,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藉此逃漏躍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1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宋金龍。
二、案經宋金龍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金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85227號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身報更定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宋金龍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躍騰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虛列宋金龍92年度之薪資所得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公司納稅義務人之刑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由公司負責人承受刑罰並代為執行,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應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犯躍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等人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