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0號原告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蕭富山 律師
參加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蘇癸旨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餘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民國94年9月28日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三,主張除上開附表所示物品外,另增補列6項物品,即變更為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執行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之財產,詎被告竟明知而指示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一併查封,侵犯原告之財產權。按查封當日棧板上之紙箱均貼有原告之標誌,由形式外觀上已堪可認定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參加人於當日亦表明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其只是負責QC而已。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原告向第三人買受,並已交付予原告所有,有統一發票影本(即卷附原證五之發票、原證九之發票,下統稱系爭發票)等購買憑證可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中,有部分項目其名稱及數量因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書記載有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雙方於95年8月17日開啟封條重新清點後,發現部分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記載有誤,其正確名稱及數量已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仍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準,並不可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發票之原本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因此其欠缺證據能力甚明。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已遭塗拭,缺乏單價、金額及出賣人等資料,送貨地址亦遭到塗改,例如發票號碼GW00000000、YX00000000、ZV00000000、ZV00000000、AX00000000、Y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CX00000000、CX00000000、FW00000000、GW000000
00、GW00000000、GW00000000、GW00000000、GW00000000、GW00000000等發票或送貨單記載之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門牌號碼及樓層則遭原告塗去,惟其中GW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ZX00000000、ZV00000000、ZV00000000及AX00000000等發票影本,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發票,其上記載發票地址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芬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並非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查封所在地(497巷6號5樓),顯見原告故意將不利於己之資料塗拭而意圖矇混,因此系爭發票欠缺證據之證明力。
2、原告所提原證九之發票所列扣押物品明細共40項,與其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項目及數量均有不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即為原證九之發票所載物品。又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雖函覆系爭發票有44張及18張有申報扣繳,惟細查該等發票號碼仍有數張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不相符合,且大部分數量與扣押數量不符,品名亦不同,送貨地點亦不相符,不能證明系爭發票內記載之品項、數量為何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何關連。又原證九之發票顯示購買日期異於常理,例如:第一項GU00000000及GU00000000兩張發票連號,顯為同一銷貨人所開立,日期又為同一天,購買物品相同,實無開立兩張發票之必要,分別開立發票,顯屬可疑;扣押物品明細表所列第19、23、24、25、30、31、33等項,分別均有兩張以上之發票相隔均有1年之久,則93年之進貨均未曾使用或售出,有何必要於94年復又購入相同之貨品,增加庫存,顯違常情。再發票上記載之送貨地點為新店市○○路○○○號4樓,或為忠孝東路者,並非扣押地點。另發票上載之貨品均為代替物,並非特定之物,則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縱與查封物相同,亦無從辨別查封物品是否即為該發票購買之物而存放該查封處所,原告既未能就參加人何以占有其物及其關係為何加以證明,則縱查明原告是否購買系爭發票所載物品,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即係為系爭查封物品。另新店市○○路○○○巷○號5樓存放之物品有原告主張為伊所有之物,亦有原告不爭執為參加人所有之物,不但該等物品存放之外觀無從辨別區分何者為何人所有,甚而參加人於查封時無從辨別而數度更改異議範圍,按原告與參加人營業項目雷同,或者某些參加人購買之材料與原告相同,甚有可能購自原告,不得而知,因此縱使系爭發票所示之物品原告能證明為其購買,亦難證明與系爭扣押物品有何關聯。至於原告所舉證人丁○○之證詞部分,查該證人受雇於原告,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前後矛盾,顯係配合原告主張所為,不足採信。
(三)原告是否基於法律關係而為占有系爭查封物品:
1、原告主張:查封當日棧板上之紙箱上均貼有原告之標誌,而參加人於查封當日亦表明全部之電子材料、產品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查封物品置放於參加人之倉庫,其外箱上貼有參加人之標籤,再從現場堆放之位置,參加人先是稱「497巷6號5樓進門之右方是梓群的」,後改稱「497巷6號5樓部分棧版5-1,5-2的電子產品為梓群科技公司所有,至於剛提以區塊來分,現在棧版6號亦改稱其亦為梓群的,這是員工放錯位置了」,最後才又稱「全部電子PCBA即電子材料半成品,電子類產品都是梓群的」等語,實則當天扣押產品均為電子類產品,無從由堆放外觀上判定為原告占有,縱然部分外箱上同時貼有「客戶:梓群」之標籤,應不影響查封時參加人確為占有人之事實判定,原告對於系爭查封物品不具事實上管領力。
2、原告主張其係向參加人租用倉庫存放系爭查封物品,原告基於承租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查封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參加人僅係負責品管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租金發票上僅載有「租金收入」字樣,無從判斷租賃標的為系爭倉庫,又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為參加人主要營業場所,該樓層有一區塊標示為原告公司字樣(被告於查封時同意排除於查封範圍之外,有查封當日筆錄為證),且參加人查封時登記之公司地址亦同時掛有原告公司之招牌,兩家公司有共用辦公處所之事實,則原告縱有支付租金與參加人之事實,租賃標的顯非系爭倉庫。又依民法941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換言之,物之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而物之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與參加人若果真就系爭倉庫為租賃關係,則存放倉庫內之物仍應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原告並無所謂間接占有可言。顯見原告主張其為承租倉庫之人即與事實之占有狀態不符,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係向參加人租用倉庫存放系爭查封物品,支付報酬,性質上屬於倉庫契約,則依約參加人自有為原告堆藏及保管物品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就其與參加人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倉庫營業人是收取保管費,為他人堆藏保管物品。系爭查封物品外箱上貼有參加人名稱之標籤,載有合格字樣,有手寫料號及數量,並有日期與QC簽名欄,顯見係在第三人「合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為梓群之標籤外另行貼上參加人自己之獨立標籤,並不是在參加人名稱之標籤上載明客戶為原告,或另有原告之標籤存在,則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係為原告堆藏保管而非為自己堆藏保管,況原告無法舉證有支付任何保管費予參加人。
4、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租用倉庫契約,係可能包括租賃、倉庫、委任或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一之債編有名契約得以統攝以及原告向參加人租用倉庫,並委請其代為QC,支付對價,當係符合雙方利益之合理商業行為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原告與參加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並無從屬關係,系爭查封物品外箱上貼有參加人名稱之標籤,載有合格字樣,有手寫料號及數量,並有日期與QC簽名欄,該標籤之式樣、顏色,與原告未提起異議之參加人其他產品外箱上所貼之參加人標籤完全相同,因此徒憑標籤不足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內部有何僱傭或其他從屬關係,而認定參加人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8月30日會同被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參加人之倉庫,執行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參加人之財產進行查封,當日指封切結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查封物品。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上開指封切結書所載查封物品中有部分項目名稱及數量有誤,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雙方於95年8月17日開啟封條重新清點後,更正查封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即現在被告保管之查封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查封物品上皆貼有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籤(如卷附原證二、原證十三及被證一照片所示),亦貼有標示「厚雅科技(股)公司合格(Accept):料號、數量、檢驗日期、QC簽名、備註欄」之綠色標籤。
(三)被告於94年8月30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進行查封參加人之財產時,該4樓內有一區域標示有原告公司字樣且自成一區,被告同意將該區域排除於執行範圍外。
(四)原告於92年12月1日、93年5月31日、94年5月1日、94年7月1日分別支付參加人租金144萬元、60萬元、84萬元、47萬2,5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查封物品係伊向第三人購買,為伊所有,並向參加人租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之倉庫(即查封地點)置放,被告前揭查封程序乃屬誤封原告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對於系爭查封物品,是否確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伊所有,則自應以系爭查封物品標的存在為前提,原告雖主張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查封物品,惟被告辯稱該指封切結書所載部分項目名稱及數量有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雙方於95年8月17日開啟封條重新清點後,更正查封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被告現保管之查封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現存在之系爭查封物品如附表二所示。準此,本院僅能就附表二所示之查封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加以審究,至於原告主張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書記載之查封物品有短少應由被告負責部分,係屬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曾向第三人購買物品,置放在向參加人租用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497巷6號5樓之倉庫內乙節,為參加人所是認,並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日、93年5月31日、94年5月1日、94年7月1日支付參加人租金144萬元、60萬元、84萬元及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為證。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發票及送貨單內容,確有部分記載送貨地址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F」,即參加人之倉庫所在地。再系爭查封物品上皆貼有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照片在卷可稽。另參諸本院94年8月30執行筆錄記載「十三、場地有一庫房門上有貼梓群公司的標誌,債權人就該部分未聲請執行」,及證人丁○○證稱原證九之發票所載的貨一部分放在新店中正路497巷6號5樓,一部分放置新店中正路493號4樓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 伊有 向參加人租用上開倉庫作為堆放貨物之用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查封物品上貼有參加人QC合格字樣,QC不僅代表收貨暨驗收合格,且為零件開始裝配為成品前之重要步驟,若經過QC再交給他人,他人勢必又需再作一次QC,否則如何界定風險及瑕疵之責任,參加人進行QC實乃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惟衡諸參加人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彼等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物品之品管委任參加人代為之,合於情理,應屬可信,尚難僅以系爭查封物品上貼有參加人QC合格字樣,即認均為參加人所有。
(三)原告提出卷附系爭發票及送貨單,用以證明系爭查封物品為伊所有乙節。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雖提出系爭發票原本予本院,然主張系爭發票所載有關產品之出賣人、數量、單價等均屬原告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屬於競爭上之重要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被告閱覽,進而聲請發還原本,並所提系爭發票影本上將出賣人、金額及部分送貨地址資料予以塗銷。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發票涉及營業秘密,無非避免供應商之名單、數量、單價等曝光,惟該等理由並非營業秘密,因供應商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否則將妨礙其獲得更多之商業機會,損害其本身之競爭地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正當理由。因此,本院僅就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發票顯示之內容作為判斷基準。其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卷附系爭發票形式上之真正,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出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中正稽徵所)函查原告有無依法申報營業稅,中正稽徵所函覆表示其中部分發票已由原告申報扣抵,有該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23624號函、96年3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6347號函在卷可稽。則將原告已申報扣抵之發票,與卷附系爭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互核,其記載相符之發票應得認為真正,其餘發票部分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原本予被告閱覽,又將其上所載出賣人、金額及部分送貨地址資料予以塗銷,難認該部分發票影本為真正。再如前述,原告委託參加人代為QC之物品,部分存放於新店市○○路○○○巷○號5樓倉庫,部分存放於新店市○○路○○○號4樓倉庫,存放於新店市○○路○○○號4樓之物品被告並未查封,而原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庫存帳冊證明原告所有貨物置放地點,並參酌原告所提卷附系爭發票影本,有部分之送貨地點已為原告刻意塗銷等情,卷附系爭發票中,經中正稽徵所表示已申報扣抵且記載送貨地點為系爭查封地點者,始得認定該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基此,附表三所示編號1-13所示之查封物品應認定為原告所有。另附表三所示編號14之查封物品,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雖將送貨地址塗銷(卷一第248頁),然該查封物品上有記載收貨人為丁○○、採購單號Z0000000,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3),而丁○○即為原告之員工,且其上記載之採購單號Z0000000,該採購單號之統一發票為GW00000000,業經中正稽徵所函覆表示該紙發票有原告申報扣抵之資料,是編號14之查封物品亦應認定為原告所有。
(四)附表二所示「棧板序號5-1-3,查封物品U00-00000-S00」、「棧板序號5-2-19,查封物品U00-00000-T00」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FW00000000用以證明其有購買該查封物品,惟查原告自承該紙發票並未向國稅局為申報,且原告並未提出該發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採;附表二所示「棧板序號5-2-11,查封物品UA1-34063-S00」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FU00000000用以證明其有購買該查封物品,惟查該紙發票之送貨單地址有經塗改,尚難認其送貨地址為查封地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FW00000000之發票影本用以證明其購買U74-HCT14-S00,惟查該紙發票之送貨單單位庫部儲位代碼欄係記載「U74-HC014-S00」,難認原告主張U74-HCT14-S00與74HC14D,653為相同之物為真,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6「查封物品U74-H4040-S00」,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之發票GW00000000記載之品名與查封清冊記載之品名不相符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發票GW00000000上記載之品名為「74HC4040D,653N」,雖與查封清冊上記載之品名不盡相同,然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查封物品照片(卷一第21頁),其上記載查封物品U74-H4040-S00之原廠料號為74HC4040D,653N,是原告主張兩者為同樣東西,應屬可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3「查封物品U74-HCT14-S00」,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之發票FW00000000記載之品名與查封清冊記載之品名不相符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發票FW00000000上記載之品名為「74HCT14D,653」,雖與查封清冊上記載之品名不盡相同,然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查封物品之送貨單,其上單位處已註明「U74-HCT14-S00」,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查封物品照片(卷一第24頁),其上記載「PA
RTNO:U74-HCT14-S00」、「SACITEM:PH74HCT14D,653」,原告主張兩者為同樣東西,應屬可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8「查封物品U74-H4066-S00」、編號9「查封物品U74-HC014-S00」、編號11「查封物品U74-HC153-S00」、編號12「查封物品U74-HC157-S00」,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之發票與查封清冊記載之品名不相符部分,惟查參以卷附該等發票內容與上開照片,堪認「U74-H4066-S00」與「74HC4066D,653N」、「U74-HC014-S00」與「74HC14D,
653N」、「U74-HC153-S00」與「74HC153D,653」、「U74-HC157-S00」與「74HC157D,653N」應屬相同物品,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另被告辯稱查封時系爭查封物品係置於參加人之倉庫,其上貼有標示「厚雅科技(股)合格(Accept):料號、數量、檢驗日期、QC簽名、備註欄」之綠色標籤,係在參加人占有中,應推定為參加人所有云云。如前述,附表三所示查封物品係原告委託參加人代為QC而存放於參加人之倉庫,並非原告將其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故縱查封時該等物品係在參加人占有中,仍無礙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附表三所示之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