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DESYRINDYANN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大部分時間都是居住在印尼,但偶爾會回來臺灣,原告希望丁00回臺灣學習中文,所以在107年將丁00送回臺灣入籍,同居期間原告就有聽聞被告在公司有跟其他男生曖昧,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107年時還有回臺灣幫丁00慶生,隔天有一起跟原告返回印尼,但過幾天就失蹤了,並且把印尼公司的款項都捲走,從此沒有入境臺灣,也沒有照顧丁00,足見兩造已無感情交集及復合之望,婚姻確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被告行蹤不明,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於95年12月4日在臺灣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音訊,也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原告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7年11月也就是丁00生日的隔天返回印尼後就失蹤了,本件原告也有在印尼請求離婚,本件是希望處理丁00監護權的部分,因為印尼的不動產及動產都是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印尼處理上要先處理完通姦的問題才能辦離婚,才能把財產拿回來,本件在印尼當地也有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原告主張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無故離家而失聯,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3.被告自107年底離家迄今,兩造已經分居年餘。兩造既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被告捲款潛逃、音訊全無,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姻,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丁00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原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對於教育有清楚規劃,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的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在親職時間之提供雖有不足,但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以維繫感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稱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爭取擔任親權人期望能夠單獨擔任親權人,因相對人失蹤已久,期間皆未能聯繫,亦無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認為自己擔任親權人為宜。原告之親權意願明確,在善意父母方面稍有消極態度。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無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失蹤後,原告已有積極尋找並承諾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但因未訪視被告,本會無法平故本案之會面交往探視需求,建請法院協尋被告後,建議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會108年8月12日助人字第1080547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原告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親職能力佳,支持系統亦穩固。審酌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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