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陳素茹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
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⑤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4月(共3罪)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後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甲部分先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乙部分則於107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⒉又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不因為謀受刑
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甲部分之各罪既已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
⒊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甲部分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素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據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已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等語在卷,堪認扣案之機車鑰匙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沒。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18號被告楊子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陳素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茹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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