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8號被告 黃進娣 上列被告與原告 郭玲秀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郭玲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3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因兩造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1/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