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志強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強羈押之期間,其母親不論風雨如何,每個星期均從桃園市大溪區騎乘機車至桃園看守所,為其寄上家常小菜及水果,母親之舉止使其深感愧疚,冀望返家懇求母親之原諒,並重新做人,讓母親安享晚年,爰請求准予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呂志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裁定應於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呂志強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有以臉書Messemger通訊軟體傳送「星巴克(毒品咖啡包)800元、香菸(愷他命香菸)200元、石頭(安非他命)1000元、草(大麻)3000元」等毒品代號與價格予他人,且其於108年6月18日下午2、3時許與 張政賢 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及交付地點,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指示共同被告 呂志軒 交付毒品予張政賢,但於交付前遭警查獲而未遂等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張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謝文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呂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35頁、第7至11、99至10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51至70、
137、73至75頁),可認被告呂志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
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被告呂志強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呂志強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雖本案共同被告呂志軒業於109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到庭
,惟被告呂志強尚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觀諸被告呂志強於羈押訊問中供稱:未收到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也未打算收取該等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與共同被告呂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呂志強係在從事販賣毒品等關於營利意圖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不符,可知二人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呂志強亦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呂志軒僅於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112頁),與被告呂志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卷第57、68、69頁)所示其有多次指示共同被告呂志軒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情不相符合,並前開案情之釐清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重要事項及共同被告呂志軒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參以被告呂志強與共同被告呂志軒間係兄弟,應可輕易取得聯繫,互相維護亦為人之常情,故認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呂志強所涉犯行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呂志強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呂志強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認被告呂志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呂志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呂志強對於其母每週前往桃園看守所為其準備家常小菜及水果等舉止,深感愧疚,冀望返家懇求母親之原諒及陪伴其母安享晚年等事由,此與認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