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壹陸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毛重
16.52公克」,應予更正為「毛重16.47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伯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許伯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伯羽於民國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6.4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6.475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被告許伯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6.52公克;純質淨重:12.955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