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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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洪崧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即以
108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金門縣○○鄉○○村0鄰○○00號」,並經原告確認及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上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即將原處分於108年6月2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上揭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烈嶼郵局」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8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金門住處無人代收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其於金門住處無人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籍於上揭金門縣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因原告之戶籍地址位於福建省金門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0日,亦即至108年8月2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8年8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10
8年8月26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限,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一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8年7月1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08年7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8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8年8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8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8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原處分之裁決書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有關上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已成立,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自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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