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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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施美情被上訴人 劉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4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8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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