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抗告人)因民國109年10月21日發生嚴重意外,造成頭部嚴重外傷,雖經手術,惟雙眼無光覺,亦無恢復可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目前癱瘓在床,依目前抗告人之傷勢及身心狀況,執行勒戒處所缺乏照護及設備,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9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雄市凱醫驗字第66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察、勒戒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身體因素而免予執行。至抗告人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一節,因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抗告人如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或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自可於日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說明緣由並依法聲請,或由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之,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