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四五四號、九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壬○○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玖、拾壹至拾叁之偽造信用卡合計捌張,及扣案之偽造「 鄭嘉安 」、「甲○○」、「己○○」身分證叁張,暨扣案之出貨單貳紙上偽造之「 邱駿騰 」署押貳枚、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邱駿騰」署押貳枚、「鄭嘉安」署押貳枚、「己○○」署押貳枚、「甲○○」署押貳枚,附表編號十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玖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偽造之金城市旅行社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附表編號十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扣案之偽造「己○○」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見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之「信用卡帳單0000000000號幫你還」後,即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 阿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
一、二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空白信用卡二張,並依綽號「阿旺」之人指示,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偽造「邱駿騰」之署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邱駿騰,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十時許),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市○○路○段○○○號辛○○所經營之「樂富門企業」,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一千元)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十七條,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駿騰」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辛○○收執核對,以之行使,致使辛○○誤認係邱駿騰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洋菸,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邱駿騰」之信用;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樂富門企業」再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大衛牌洋煙八十二條時,為辛○○以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知該卡為偽卡而未得逞,並經辛○○報警處理後,自戊○○身上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前,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旺」之人,購買由戊○○提供其照片、「阿旺」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鄭嘉安」身分證一枚及附表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其中附表編號四偽造信用卡,業據「阿旺」先行偽造鄭嘉安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 蒙娜麗莎 休閒商務旅館」住宿消費,而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偽造之「鄭嘉安」身分證,以之行使,用以表示其確為鄭嘉安,並持附表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二千八百十元(公訴人誤載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八百十元之貨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鄭嘉安」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該旅館之服務人員癸○○,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信用卡,使癸○○誤信係鄭嘉安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住宿之費用,因而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千八百十元,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鄭嘉安」之信用。
(三)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大潤發大賣場前,撿到子○○所遺失之身份證及附表編號五至八信用卡四張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交付予戊○○。戊○○於該日下午四時許明知上開子○○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為丁○○拾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之都會新貴成功店選購貨品後,由戊○○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鄭嘉安」身分証,及附表編號八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並冒用「鄭嘉安」名義,於一式二份之出貨單上偽簽「鄭嘉安」之署名後,(起訴書認係持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並在出貨單上虛偽簽署子○○之署押),將該偽造之出貨單交付予該店店員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嘉安」。嗣因附表編號八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未簽名且尚未開卡,遭店員察覺有異,乃以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為由拒絕交易,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為偽卡而未逞得。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九十六之十五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戊○○身上扣得子○○遺失之上開身分證一枚、偽造之「鄭嘉安」身分證一枚及附表編號三─七之信用卡五張,另自丁○○之身上扣得附表編號八之信用卡一張。
(四)戊○○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壬○○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戊○○另與綽號「阿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由壬○○提供其照片,由戊○○聯絡「阿旺」,並交付壬○○之照片後,再由「阿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黏貼有壬○○照片之偽造「己○○」身分證一枚及偽造附表編號九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售與壬○○。再由壬○○交付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戊○○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及其所有附表編號十(嗣經戊○○隨手丟棄)之偽造信用卡(先經戊○○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九○六號金城市旅行社,戊○○即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己○○」身分証,向該旅行社刷卡購買二萬三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機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店員庚○○收執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信用卡及「己○○」身分証,致使庚○○誤認係己○○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票,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己○○之信用及發卡銀行。戊○○使用前揭偽造之「己○○」身分證消費完畢後,即返還予壬○○,壬○○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已先由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己○○之署名),至同一地點欲刷卡消費購買機票,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予店員庚○○,持以行使後,為庚○○發覺該信用卡係偽卡而未得逞,壬○○乃趁隙逃走,為店家追逐至台南市○○○○○街○○○號旁工地查獲,並起出附表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己○○」身分證一枚。
(五)戊○○承上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火車站某處向綽號「阿旺」之人,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信用卡背面均已先由綽號「阿旺」之人偽造「甲○○」之署名),及偽造之「甲○○」身分証一枚(事先由戊○○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旺」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後再交予戊○○),戊○○即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六分許,持附表編號十二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水噹噹小吃部」刷卡消費,冒用「甲○○」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於丑○○收執核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致使丑○○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酒菜錢三千零三十元,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經查:
(一)右揭事實:
1、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己○○、子○○、癸○○、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附表編號十二之信用卡為偽卡乙節明確,此外,並有信用卡十二張、偽造之「鄭嘉安」、「己○○」及「甲○○」身分證三枚扣案可佐,及中華日報廣告一張、偽簽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均為二聯式簽單)、出貨單二張、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二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2、再查前開貼有被告戊○○或壬○○照片之「鄭嘉安」、「甲○○」、「己○○」等人身分証,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甲○○」之身分証並未有補發之情事,而「鄭嘉安」、「己○○」並未設籍於永康市之轄區,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一000五七六二號函、南縣永戶字第0九一000三0二七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足憑。然核之扣案之上開三張身分証,其中「甲○○」身分証係經補發,而其餘二人之身分証所載之設籍地均在台南縣永康市;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稱「(身分証之姓名、字號、年籍、址及其他各欄,是否被塗改)甲○○字體我原有的應該是細一點」等語;足認上開三張身分証係經偽造,而非僅將照片換黏於真正之身分証上而予「變造」,堪予認定。
3、被告戊○○於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時、地刷卡消費時,均有分別出示前開偽造之身分証之事實,又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証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証述:當日被告消費確有出示「鄭嘉安」偽造之身分証(見同上筆錄)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則被告戊○○與綽號「阿旺」之人就偽造「鄭嘉安」、「甲○○」身分証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分別於事實欄各部分所載之時、地,或持偽造之身分証、信用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邱駿騰、鄭嘉安、甲○○及發卡銀行。且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第四項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我僅提供照片給被告戊○○,其餘均是被告戊○○自己與「阿旺」之人聯繫,我沒有刷卡,也沒有偽造身分證,均是戊○○交給我的,當日去金城旅行社是要拿回戊○○留在該處之身分証影本,並非要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
1、被告壬○○如何提供照片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連絡「阿旺」之人購買前開偽造「己○○」身分証及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告戊○○如何持前開偽造之「己○○」身分証及信用卡前往刷卡購買機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即被告壬○○亦供稱「確有交付被告戊○○」照片之事實。
2、雖被告壬○○於本院一再否認有支付價金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証,且不知被告戊○○借照片係做何事云云。但查被告壬○○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自報紙得知代為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之廣告,並由被告壬○○提供其相片及金額購買附表編號九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黏貼被告壬○○相片之己○○偽造之身分證」等語;被告壬○○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看到報紙的廣告,才想要去買,且我自己沒有信用卡,想買信用卡盜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且參酌被告戊○○本件其餘之犯罪手法,均係向「阿旺」之人購買偽造信用卡及交付其照片與阿旺之人偽造「甲○○」、「鄭嘉安」身分証,若果真此部分亦係被告戊○○欲向「阿旺」之人購買附表編號九偽造之信用卡及「己○○」身分証,與被告壬○○毫無關係,則衡情豈有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反之向被告壬○○借取之理;且被告壬○○豈有自警訊迄至原審均一再供稱係其購買此部分偽造身分証及信用卡之理。況依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如果戊○○要使用的,應該是貼他自己的照片)因為戊○○那時都住我那裡,沒有回家他沒有照片,戊○○認為我與己○○長的比較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但依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本件係由其與「阿旺」之人聯絡購買等語,而「己○○」之身分証係偽造,又未設籍台南縣永康市,則衡情被告戊○○或被告壬○○豈有事前即知「己○○」之長相與何人較為相似,被告壬○○上開所辯,已非可採。足認被告戊○○上開供詞較為可採。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之處。
3、再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照片以偽造身分證並購買偽造身分證之犯行,惟初稱:照片係被告戊○○自行取用,伊並不知情云云,嗣又改稱:是被告戊○○說要借用,伊就借給他云云,則其所辯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一般人豈會不問明理由,即隨便將個人照片交付予他人使用?此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壬○○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信採。被告壬○○有提供照片購買偽造之「己○○」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九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供稱:「是的,我有向壬○○要照片,沒有說明原因。我拿照片給阿旺變造身分,信用卡及身分證我刷卡完就交給壬○○了。我向阿旺買信用卡一張一萬元。」等情,不惟與被告 翁建 與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及被告壬○○自警訊至原審審理時所稱均不相符;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述,係要幫被告壬○○脫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該偽卡既係被告戊○○以一張一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豈會無償讓與予被告壬○○?且如上所述,被告壬○○於被告戊○○向其索取照片時,豈有不問明原因即交付個人照片之理?凡此種種,均不符常理,是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供,應係迥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壬○○雖又辯稱當日去金城旅行社是要拿回戊○○留在該處之身分証影本,並非要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云云。然被告壬○○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行使附表編號九偽造信用卡未遂一即,又據證人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是拿大立伊勢丹那張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壬○○是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欲刷卡購買機票背後有簽己○○的名字,他把信用卡給我後,因為我們有向銀行索取從信用卡卡號前六碼可看出發卡銀行之相關資料,我核對該信用卡卡號發覺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真正之發卡銀行不符,所以我們就發覺該卡是偽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去要回 翁某 使用的資料,我把身分証、信用卡給他,他打電話找人來,意思是要我賠償」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然持卡購買機票並無須交付身分証影本,且若被告壬○○確係要索回「黏有其照片之己○○身分証影本」,何須交付「身分証及信用卡」,被告壬○○所辯僅係欲索取偽造之「己○○」身分証影本,而非持卡消費云云,亦無可採;況証人庚○○與被告壬○○夙無怨隙,且持信用卡購買機票並無須提出身分証,更何況係將身分証影本留存於出售機票之旅行社,被告壬○○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信採。
5、此外,並有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偽造之「己○○」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証,及偽造「己○○」署名之簽帳單影本一份在卷足參。
6、被告壬○○既提供其照片供偽造「己○○」之身分證,並由被告戊○○聯絡「阿旺」之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身分証,及由「阿旺」之人將被告壬○○之照片黏貼於「己○○」身分証後,與偽造之信用卡一併交付,而被告壬○○更交付偽造之「己○○」身分証供被告戊○○持附表編號十之偽卡至金城市旅行社刷卡消費,則被告壬○○與被告 翁建與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壬○○與戊○○、「阿旺」之人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壬○○持偽造之「己○○」身分証、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及被告戊○○此部分冒用「己○○」名義,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並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己○○、發卡銀行。且被告二人均有詐欺之故意,亦可認定。
7、末查,被告戊○○、壬○○雖分別提供彼等之照片,向綽號「阿旺」之人分別購買前開偽造之身分証。但經本院質之被告戊○○購買之身分証是否偽造一節,被告戊○○供稱「不清楚,當初是向阿旺買的,他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彼等之本意,僅係為求持前開偽造信用卡消費時,為免店家查証,以確保得刷卡得逞,是被告戊○○、壬○○間就前開偽造之身分証雖與「阿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就該偽造之身分証上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認彼等與綽號「阿旺」之人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增定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百十條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輕,惟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修正前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整個適用,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整個適用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規定處斷。復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包括偽造鄭嘉安、己○○、甲○○身分証,並行使鄭嘉安、己○○偽造身分証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次及犯罪事欄四第一次由被告戊○○刷卡購買機票部分、犯罪事實欄五)、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次刷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三第二次由被告壬○○持卡消費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提供照片供「阿旺」之人偽造「甲○○」、「鄭嘉安」,及交付被告壬○○照片供「阿旺」之人偽造「己○○」身分証後,又行使「鄭嘉安」、「己○○」偽造身分証,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己○○偽造身分証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提供照片供「阿旺」之人偽造「己○○」身分証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亦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取得他人財產」,必須行為人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者為前提要件,然而行為人使用信用卡購物,其取得購買之物品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並非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尚有未洽,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持偽卡至蒙娜麗莎休閒商務旅館住宿消費,所得係不法利益,並非可具體指明之物,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戊○○、壬○○之行使偽造「己○○」身分証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戊○○行使偽造「鄭嘉安」、偽造「甲○○」身分証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上開行使偽造「己○○」身分証部分具有連續犯或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戊○○所犯事實欄第五項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事實欄第三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被告戊○○與被告壬○○間,就事實欄第四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再被告戊○○與被告壬○○、不詳姓名、綽號「阿旺」之人間,關於偽造「己○○」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該部分偽造信用卡;被告戊○○與綽號「阿旺」之人就偽造「鄭嘉安」、「己○○」、「甲○○」身分証及各該部分偽造信用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及被告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未遂),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詐欺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之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壬○○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綽號「阿旺」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南縣永市○○○路永康派出所前之「台灣電訊通信行」,由綽號「阿旺」之人,持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謝瑞峯 」之署名,將之交付於丙○○收執核對,致使丙○○誤認係謝瑞峯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戊○○又於該日晚上十時許,持上開編號十一─十三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天長地久情趣用品店」欲刷卡購物時,經該店負責人 黃茂益 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⑵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旺」之人至前開地點,由「阿旺
」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該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但辯稱:當日因「阿旺」之人先持偽造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以示該偽卡可使用後,再將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造信用卡交付,其並未與之共同購買或參與云云。且証人丙○○於警訊時雖証稱當日係被告戊○○與一位持 謝瑞峰 署名之信用卡前來消費刷卡購得行動電話,但亦証稱「當時他們共消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元買了一支手機全配,我確定不是戊○○所持偽卡消費簽名的,是另一男子所為」等語(見永警刑字第五0九四號警訊卷証人筆錄),足認被告戊○○所辯「阿旺」先行持偽卡購買,以示其所購買之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信用卡可使用云云,並非無據;再觀之被告戊○○購得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尚無冒用「謝瑞峰」之名義,則被告戊○○是否與綽號「阿旺」之人共同刷卡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再觀之警訊卷附之簽帳單所載(見同一警訊卷),該簽帳單上刷卡卡號核與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均不相同,則「阿旺」之人當日所持之偽造信用卡是否確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卡,亦非全然無疑。自難以被告戊○○陪同「阿旺」之人前開上開地點,由「阿旺」之人持卡消費,即認被告戊○○與「阿旺」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再查被告戊○○堅詞否認持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天長地久情趣用品店」刷卡購物之事實;而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茂益於警訊中亦證稱:「警方至場前戊○○尚在本店看貨,未有刷卡及表明欲以刷卡結帳。」等語(見同前之警訊卷)。足見被告戊○○並未著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至明。則被告既未著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行為,參以刑法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無處罰預備階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受刑事制裁。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戊○○此部分犯罪。惟查被告戊○○此部分既不能証明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又未據起訴,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此併案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五、原審就被告戊○○、壬○○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戊○○所涉犯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與綽號「阿旺」之人,在台南縣永市○○○路永康派出所前之「台灣電訊通信行」,由綽號「阿旺」之人,持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部分,既不能証明被告戊○○犯罪,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二)再「鄭嘉安」、「甲○○」、「己○○」身分證均係偽造,而非變造。原審認該身分證均係經變造,但又認該身分証上之公印文係經偽造,顯有未洽。至於司法院三十四年度院解字第三○二○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雖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認其刑度較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重,故於偽造公印文進而偽造特種文書時,自難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偽造公印文罪於不論。但此須行為人同時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始應併予論罪科刑。至於僅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尚難依該解釋率以認另犯有偽造公印文罪。查被告戊○○、壬○○與綽號「阿旺」之人,僅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偽造公印文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而認被告戊○○、壬○○另犯有偽造公印文罪,顯有誤會。(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則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翁建與、壬○○部分,未分別於各該被告宣告刑之後,分別諭知沒收,反而另起一行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壬○○與被告戊○○共犯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其餘部分與被告戊○○並無共犯之關係,乃原審於被告壬○○、戊○○宣告刑之後,未予分別就各該被告宣告刑後諭知沒收,而另起一行為沒收之諭知,顯有失當。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告壬○○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及盜刷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匪淺,並造成被害銀行財物損失不小,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出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交保後,復犯本件移送併辦之同類型案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另附表編號五至八已發還予持卡人子○○,附表編號十遭被告戊○○隨手丟棄而滅失),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至十三之偽造信用卡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為被告壬○○所有,而扣案之偽造「鄭嘉安」、「甲○○」及「己○○」身分證三張,亦分別為被告戊○○及壬○○所有,前揭扣案物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五部分所載之簽帳單四份(每份均為二聯式之簽帳單)偽造之「邱駿騰」署押貳枚、「鄭嘉安」署押貳枚、「己○○」署押貳枚、「甲○○」署押貳枚,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出貨單二紙上所偽造之「邱駿騰」署押二枚、附表編號十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四份(均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交由店家保管,已非供被告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另交由被告戊○○收執之簽帳單均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既經被告戊○○丟棄,應認已滅失;且縱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附表編號一、二、四、九、十一至十三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部分,已因前開信用卡沒收而併予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背面署名│├──┼──────┼────────────────┼────────┤│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邱駿騰│││VISA││(戊○○偽簽)│├──┼──────┼────────────────┼────────┤│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右│├──┼──────┼────────────────┼────────┤│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空白│││MASTER│(大統百貨認同卡)││├──┼──────┼────────────────┼────────┤│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鄭嘉安│││MASTER││(阿旺偽簽)│├──┼──────┼────────────────┼────────┤│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子○○遺失)│││MASTER│││├──┼──────┼────────────────┼────────┤│六│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右│││VISA│││├──┼──────┼────────────────┼────────┤│七│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右│││MASTER│││├──┼──────┼────────────────┼────────┤│八│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同右,空白未開卡│││VISA│││├──┼──────┼────────────────┼────────┤│九│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己○○│││VISA││(戊○○偽簽)│├──┼──────┼────────────────┼────────┤│十│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己○○│││VISA│(大立伊勢丹百貨認同卡)│(戊○○偽簽)│├──┼──────┼────────────────┼────────┤│十一│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甲○○│││MASTER│(高雄企銀)│(阿旺偽簽)│├──┼──────┼────────────────┼────────┤│十二│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右│││MASTER│(大樂DOLLARS認同卡)││├──┼──────┼────────────────┼────────┤│十三│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0│同右│││MASTER│││└──┴──────┴────────────────┴────────┘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