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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