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