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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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
26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四五四、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公訴人雖未論及上訴人行使變造「 郭宏敏 」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翁建興 於第一審時已陳稱其未向上訴人說明索取相片之原因,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又上訴人之照片係由翁建興自行取走,縱上訴人確將個人照片交予翁建興使用,亦不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提供工具予他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翁建興之自白前後矛盾,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訴人交付照片予他人之行為,不能證明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照片偽造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前後僅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顯有違誤;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翁建興、「 阿旺 」之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有詐欺之故意,又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公印文部分,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阿旺」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未於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自白想用信用卡盜刷,懇請調閱當日庭訊錄音帶即可證明一節。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訊問筆錄之內容,既未為任何爭執,亦未聲請勘驗該期日之錄音帶,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足按。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從審酌。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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