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口(原處分略載為「環河東與竹林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罰單遲於10個月後才呈報,足見員警於職務上有怠惰之嫌。又於原審審理中,舉發本件之員警除表示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情外,就相關細節多回答不清楚或沒印象。一般人如違規遭員警攔停,多自知理虧,豈如受處分人猶提起異議,足見受處分人所言並非虛枉。且受處分人當時係因待轉區已遭違規之汽車停滿,如勉強暫停僅能停止於車道上,恐遭後方來車衝撞而有害身命安全,遂與前車魚貫左轉。請鈞院還受處分人一個公道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與訊問時自承其確於98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左轉竹林路39巷口方向一情不諱(原審卷第21至21頁反面)。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彥名 於原審供證:伊當時係沿竹林路巡邏經過上開路口,伊行進方向號誌係綠燈,所以當時環河東路一定係紅燈,受處分人係由環河東路未停等紅燈即直接左轉竹林路,又上開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當時僅受處分人一台車違規左轉,伊不記得受處分人有無向伊反應待轉區被車子佔滿等語(原審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之相關地圖與原審法院自GOOGLE網站上所擷錄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3至25頁)。衡諸證人陳彥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或犯罪行為,否則不會任意盤查民眾,是證人陳彥名供證受處分人當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三)另受處分人稱:本案舉發警員遲於10個月後,始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呈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1月19日,於當日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並無逾3個月舉發之情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於99年1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見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並未罹3年之消滅時效,其所為處分當然有效。又受處分人以舉發本件之員警除表示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情外,就相關細節如受處分人當時有無爭執待轉區已遭違規之汽車停滿等事實多回答不清楚或沒印象云云置辯。惟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衡屬常情,且證人陳彥名於原審就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一節,證稱:伊當時在那邊執行巡邏勤務,伊這邊綠燈,所以當時環河東路一定係紅燈,受處分人未於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口之待轉區待轉等紅燈即直接左轉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又觀以前揭原審法院自GOOGLE網站上所擷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口的待轉區係自紅綠燈下開始延伸,長度約有三輛小客車之車身之長,且無其他車輛佔用停車之情形,然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卻供承:當時紅綠燈口被車子佔滿,伊對路況不熟,不知道該處有待轉區,伊是看到前面有1台車及機車都紅燈左轉,所以伊才跟著轉云云(原審卷第21至21頁反面),顯見受處分人當時實際上並未注意該處是否有待轉區,及該待轉區是否確已全部被車輛所佔滿,僅因見其他車輛紅燈左轉即跟著左轉。況無論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爭執待轉區已遭違規之汽車停滿等,均屬上開舉發過程中之細節事項,並不影響渠等前揭證述受處分人車輛闖越紅燈基本違規事實之可信性。是受處分人辯稱係因無處可待轉故才紅燈左轉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