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3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有正常工作並有幼兒、父母待扶養,且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一時失慮事後深感後悔故自首犯行,惡性非重破壞法益非巨,經此程序絕無再犯之虞;惟原審俱未考上情,未准易科罰金復未為緩刑宣告,則其勢將入監服刑,惟短期自由刑有流弊,恐未收教化之效反生惡習浸染之弊,且其家庭失依反生社會問題;原判決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俱未採酌,其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乙○○、 王維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有「證人甲○○於警、偵、原審證詞」、「王維警詢否認駕駛9950-TN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供述」、「乙○○受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後虛偽之供述」、「王維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後虛偽之供述。」、「乙○○於檢察官偵訊表示自首肇事逃逸犯行之供述」、「王維於原審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等案件中承認頂替之供述」、「乙○○於原審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證述其駕車肇事逃逸並請王維出面頂罪自白偽證犯行之供述」、「乙○○於偵訊簽署具結結文」、「王維於偵訊簽署具結結文」、「羅東博愛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二件」、「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甲○○、乙○○調解書一件」、「9950-TN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相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採證相片六張」、「579-BPB號機車修復估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5號乙○○不起訴處分書」、「 王維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維於本原審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一件」、「原審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竟請託友人王維出面頂替自己之罪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詞,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造成日後檢察官誤為起訴王維及不起訴乙○○,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行為實屬可議,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求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另併敘明考量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竟請託友人王維出面頂替自己之罪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詞,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日後檢察官誤為起訴王維及不起訴乙○○,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造成之妨礙程度頗鉅,故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原審未准易科罰金復未宣告緩刑,則其勢將入監服刑,恐其生惡習浸染之弊,且其家庭失依生社會問題,其難甘服等語。惟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上訴人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就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理由詳為敘明,況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綜上,本件原判決認公訴人求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及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均已詳為敘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已審酌及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處分,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其所指其若入監服刑,恐其生惡習浸染之弊及家庭失依生社會問題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上訴人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