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89號、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同年12月18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9行原「至 游開忠 位於上址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游開忠位於上址居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至被害人游開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居所門外,大聲咆哮、踹門並翻倒鞋櫃;並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於被害人已請被告離開被害人上址居所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逗留該址居所,進而將碗摔落,並對被害人游開忠比出割喉手勢,且持裝飾用之鐵製劍對被害人之女兒游○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比劃,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應皆已構成騷擾行為,且亦均未能遵照保護令之意旨,遠離被害人之居所,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禁止之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分別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卻未能秉持理性,僅因細故即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200公尺,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製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2年度偵字第1886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為游開忠之兒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曾對游開忠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游開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游開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游開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遠離游開忠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至少2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一)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14時30分至16時許間,至游開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對游開忠大聲咆哮,並以踹門、翻鞋櫃等方式騷擾游開忠之居住安寧,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二)甲○○另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15時許,至游開忠位於上址居所,將碗摔落,並對游開忠比出割喉的手勢,且持裝飾用之鐵製劍對游開忠之女兒游○瑩(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比畫,以此方式騷擾游開忠之居住安寧,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游○瑩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
㈤102年5月2日現場照片4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製劍1支、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當時,均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不同之時間,兩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鐵製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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