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有無幫助詐欺犯意,應以是否「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有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至於是否同時為被害人,應非阻卻刑責事由。經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他們恐嚇你的時候,要你交出銀行帳戶而你有懷疑,請問你為何會懷疑?)我懷疑照他這樣做真的沒有事嗎,我是覺得有點奇怪,但是他出言恐嚇我。(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懷疑他們要你的帳戶、密碼是要從事不法的事情?)我是有這樣想,但是我當時有想要把錢拿回來,且我有被半騙半恐嚇把帳戶交出去。(檢察官問:既然你懷疑他們拿你的帳戶、密碼可能是要從事不法,為何你還要提供你的帳戶、密碼?)我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且他有說要把錢匯到我另一個戶頭去。」、「(檢察官問:你知道他拿了你的密碼之後,他就可以自由進出你的戶頭?)我知道。」、「(審判長問:你交出這兩個帳戶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任何人提過或是求助任何人?)沒有。他們叫我不能告訴任何人。他們說這是違法的行為,要我不能跟任何人講,會害到他們被查。」,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懷疑對方要求給付帳戶目的係要從事不法情事,主觀上亦知悉對方獲悉密碼後得自由進出金融帳戶,參以被告復應對方要求隱匿不法情事,在在足認其已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嗣於他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各節,自不違背其本意。⑵被告固另供稱:「(你剛剛有提到,對方在電話中有恐嚇你,該內容為何?)因為我操作錯誤,這樣會導致他們系統資料外漏,這樣會造成我與他都會有被警察捉的危險,他還有如果不照他的話去做,有說要『殺』我、還有我家人。」等語,但依其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僅遭言詞恫嚇,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有決定意志之自由,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乃其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不能免除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⑶原審判決理由五、㈡㈢僅說明被告有援助交際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告縱使因援助交際,而遭對方用言詞兼以威脅、利誘方式提供帳戶,仍無從解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可能將該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之認識。㈡按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況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提款卡又與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已有悖於常情。又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其等於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可能犯下之錯誤。是以詐騙集團於訛使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已足利於對方詐騙他人財物,自足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於原審已供稱:「(你剛剛有提到,對方在電話中有恐嚇你,該內容為何?)因為我操作錯誤,這樣會導致他們系統資料外漏,這樣會造成我與他都會有被警察捉的危險,他還有如果不照他的話去做,有說要『殺』我、還有我家人。」等語,且被告於97年3月22日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分別轉出16,983元、8,863元進入 胡建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97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51頁)、板橋郵局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80-82頁、第85頁)在卷可憑,參以該轉出款項分別係16,983元、8,863元,均非整數,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詐騙集團向其佯稱援交需利用銀行櫃員機確認,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在銀行櫃員機操作始匯出款項等情,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因恐援交之事實遭曝光,甚而擔憂為警查緝,致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款項,甚至遭恐嚇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即非無疑。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懷疑他們要你的帳戶、密碼是要從事不法的事情?)我是有這樣想,但是我當時有想要把錢拿回來,且我有被半騙半恐嚇把帳戶交出去。」、「(檢察官問:你知道他拿了你的密碼之後,他就可以自由進出你的戶頭?)我知道。」等語,但其亦供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懷疑他們拿你的帳戶、密碼可能是要從事不法,為何你還要提供你的帳戶、密碼?)我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且他有說要把錢匯到我另一個戶頭去。」,足見被告主觀目的係在取回遭騙之款項,並非提供帳戶、密碼供他人作不法使用,且衡情一般人提供個人資料如身份證件、護照等,委由他人辦理相關聲請事項,即令係依正常管道為之,受託者利用此機會持身分證件、護照從事不法勾當,均無法排除,而委託者就此亦不可能均無認知,是以被告甲○○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懷疑他們要你的帳戶、密碼是要從事不法的事情?)我是有這樣想....」,乃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㈢前開詐欺集團之人於收受被告之帳戶、密碼後,即知被告已受詐騙及恐嚇,是以其等認被告不致於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向其他被害人行騙而匯入款項,亦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上訴意旨,徒憑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