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告丁○○
送達被告乙○○兼右一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甲○○結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其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乙○○。由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於子女出生日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正好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之生父另有其人,乃因被告去年五月入獄服刑迄今,而原告係在今年一、二月間受孕,故被告乙○○非由被告甲○○受胎所生,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入獄服刑,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甲○○結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嗣於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乙○○。由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子女出生日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入獄服刑,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受孕,是被告甲○○之生父另有其人,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且其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入獄服刑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顯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入新竹監獄服刑,迄今尚未出獄,有法務部在院在監資料表在卷可按。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而上開期間被告甲○○係在監服刑中,堪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而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四月八日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