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甲○○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毒偵緝字第一○九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旋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湖山汽車旅館」第二一二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送覆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九五九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綱得字第一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判處免刑,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戒治期間,本院復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九戒執二字第二三六號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甲○○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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