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 竹東 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92年3月19日起至93年3月1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違約金,並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2年6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
金5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