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6日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
從事板模工作,下班途中搭乘訴外人 劉再勳 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傍晚時分經過南投縣仁愛路清潭橋撞上
橋頭,致坐在右前座之原告右小腿骨折且摔落門邊,訴外人
劉再勳撥打119後由南投縣鹿谷消防分隊前來救護,先後將
原告送至慈山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原告於94年11月
4日因傷治療終止右踝關節遺存顯著活動障害成殘,已向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險殘廢第11級殘廢給付(案號:0000-0000-00000號),
遭理賠專員 張琦欣 以無「交通事故證明書」為由,拒絕理賠
,茲因被告已於95年5月11日承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業務,
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迄今法人格仍未消滅
,依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於95年5月16日之公告說明二:「清理人已於95年5月16日,
將有效保單契約移轉由龍平安產險承擔,有關目前委託其他
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94年12月26日以後新發生之汽車保險
理賠案件,其後續服務亦將一併移交給龍平安產險處理。」
,而原告保單之保險日期為88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
,故本件保單並非移轉給被告承擔之有效保險契約,系爭保
單之保險人仍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僅為國華產物保險
公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
年6月27日亦以金管保一第00000000000號函函釋國華產物保
險公司僅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於被告,故如欲請求保險金,
應以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方屬合理。㈡又縱認被
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當時事故發生之情況是
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不明,蓋原告於88年12月28日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事宜,當時理賠人員即表示需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原告至90年底皆未提出,而依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救護證明並無法證明此交通事故之存在,原告先前亦向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亦認為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屬汽
車交通事故。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原告於88年12月26日發生事故,並於同年月28日向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卻於96年間才起訴,已超
過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再原告之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
然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94年11月4日之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傷勢與88年之車禍有所關聯,縱認有
所關聯,然其殘廢確定日究為何日,仍有待釐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
日之保險人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強制險未決
賠款查詢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國華產物
保險公司清算後,已由被告承受其保險業務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係於95年5月16日起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
,有關目前委託其他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94年12月26日以
後新發生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其後續服務亦將一併移交由
被告處理,此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5
月16日(95)保清字第0305號函在卷可稽;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27日亦以金管保一第00000000000號
函函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僅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於被告,故
如欲請求保險金,應以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方屬
合理,此亦有被告所提函文可參。是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為88
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日,該保險契約於95年5月16日被告
承擔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時,已逾保險期間,
堪認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訴外人國
華產物保險公司始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