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
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