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等土地(經拍賣後,已非被告所
有)上之漁塭用以從事養殖業,租用面積約9分(台制),
並區分為A、B二池,其中A池面積為5分、B池面積為4分
,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並為養殖泰國
蝦所需,在A池位置挖井取水養殖如附圖所示。嗣被告因債
務問題,於95年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丙○○取得A池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事實上丙○○並未取得所有權,惟對不影響
本案之判斷),兩造遂約定:㈠原告暫時清空A池飼養之泰
國蝦,裨讓A池所坐落之土地完成過戶手續;㈡丙○○同意
上開土地過戶後,再將A池租予原告,租期為2年。是故,
原告因被告及丙○○同意可以繼續養殖之情況下,購買20萬
尾蝦苗放養於B池,準備繼續飼養,惟原告所承租之B池之
水井亦於斯時無法出水,原告遂出資,在A池水井位置接1
條長約100公尺之水管引水至B池,供B池使用。詎丙○○
受被告之託於95年3月底完成A池清空,竟另於95年4月17日
僱請怪手鏟平漁塭,破壞B池自A池引水之水管及養殖覆網
,造成原告所繼續養殖B池之蝦苗,因無水可用,蒙受損失
。其後,原告通知被告及丙○○處理協商,均未獲置理,經
原告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被告及丙○○均未回應及出席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蝦苗損失50,000元、飼料水電費用
20,000元,另因原告支付之租金為94年11月至95年11月之租
金,惟原告僅使用上開土地5個月,故被告應返還未使用土
地之7個月租金30,00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將水管弄壞,是原告自已將網子拆走,
且原告有抓到另一池,至於租金部分則應返還原告6,667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確有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上之漁塭用以從事養殖業,租
用面積約9分(台制)並區分為A、B二池,其中A池面積
為5分、B池面積為4分,1年租金為70,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自A池引水自B池之水管是否受有
損壞?何人破壞?㈡若水管確受有損壞,則被告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之金額?㈣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之數額?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自A池引水自B池之水管是否受有損壞?何人破壞?
⒈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將水管弄云云。惟查,被告之子即訴訟代
理人丙○○已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伊是受
地主丁○○的委託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
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當庭亦均未否認上情,此有上
開2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99頁),故被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辯稱,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自無可採。是以,該引水之水管確有遭受破壞,且係被告委
託丙○○僱請怪手破壞等情,堪可確定。
㈡若水管確受有損壞,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租賃物之出租人,
既然因出租租賃物而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自應對承租人使
用租賃物之狀況應有所了解,應避免自身之行為,造成承租
人財產之損失,若疏未注意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情況,因自
身之行為造成承租人之損害,自應構成債務之不完全履行及
侵權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引水至B池之水管,係遭被告委託之丙
○○僱請怪手破壞乙情,業如上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應對原告使用承租土地之情況有所了解,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原告使用之狀況,即委託丙○○僱請怪手將該A池水井引
水至B池之水管破壞,假設當時縱非故意為之,亦屬有過失
甚明。再者,被告確因此受有損害一節,亦經證人即亦在隔
壁從事養殖業之乙○○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38、10
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106頁),則堪認
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委由丙○○僱請怪手致破壞水管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之金額?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蝦苗
50,000元及飼料水電費用20,000元之損害,雖未能提出確切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證人乙○○亦到院證稱:「(B池的
蝦子有無全部死掉?)沒有全部死掉;(B池沒水後向你借
水,蝦死多少?)有死掉,沒有全部死掉,但是死的差不多
了(本院卷第45、46)」等語,然原告確受有損害,祇係不
能證明其數額而已,依上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判決給付。準此而論,本院以為原告主
張受有蝦苗損失之金額為50,000元,已非過高,而原告確曾
向訴外人 洪正良 購買50,000元蝦苗乙情,業據證人乙○○到
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48頁)所示,其上確亦記載50,000元之內容,則
該50,000元堪可認定為原告所受蝦苗損失之金額。再者,飼
養蝦苗本須支出飼料費用,且定會使用到水電,則因原告主
張兩者之損害金額合計20,000元,亦非屬過高,且原告應無
故意虛列陳報之必要,否則其大可主張顯不合理之金額,故
該20,000元亦可認定為原告所受飼料及水電之損失金額。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之數額?
至原告固主張因僅使用向被告租用之漁塭5個月,故被告應
返還94年11月份至95年11月份溢繳之租金30,000元云云,惟
此已為被告所爭執,僅認諾願返還6,667元之租金(本院卷
第44頁)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應
返還30,000元之租金,而證人即原告陳稱可證明有溢繳租金
情事之證人即被告之妻戊○○○亦到院證稱:「(原告有無
向你租漁池?)有,94年拿5萬5千元給我,租期到10月到期
。94年11月就沒有(本院卷第45頁)」等語,則原告既未就
此租金之請求善盡舉證之責任,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
故除被告所認諾之6,667元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其
他返還租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67元(計算式:50,000+
20,000+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24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