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