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9月14日開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5年4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38,000元、利息1,847元,
合計39,847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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