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茂豐
相 對 人  李宜
特別代理人  林春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春滿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為相對人 李宜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分割後應補償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95,192元、43,434元(下稱系爭債權
),相對人並就系爭債權,對聲請人聲請人分割後所得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後述7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聲
請人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且已以鈞院前案(107年度
中簡字第4011號,下稱本院前案)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法定抵押權,惟漏未併訴請將同段第738(權利範圍9分
之1)、738-8(權利範圍9分之1、)、738-9(權利範圍9分
之1)、738-10(權利範圍9分之1738-11(權利範圍9分之1
)、738-13(權利範圍9分之1)、738-15(權利範圍全部)
上之法定抵押權一併塗銷。故相對人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雖經法
院宣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本件聲請人就訴請相對人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能為相對人行代
理權,為訴訟經濟,保障相對人權益,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林春滿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一致
,本件聲請由林春滿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因右腦中風之精神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851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第三人陳 林春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
能力,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本案訴訟對立之當事
人,如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塗銷抵押權
等事件審理中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
,又林春滿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且於本院前案亦選
任林春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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