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0三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註: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000417乙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壹拾萬元(上開有價證券)後,未為實際實施假扣押前,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六號),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云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書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俟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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