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國瑞 相對人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蕭炳仁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18號債權憑證在案,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第三人 鄭素嬌 、劉)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9,000元整,及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嗣相對人再於104年10月1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07號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4年11月17日以執行命令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扣押聲請人對該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㈡惟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於91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本院雖向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地南投縣○里鄉○○街○○○○號為送達,惟相對人(應係聲請人之誤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之91年6月10日即出境,並持續至91年8月31日間均旅居國外,該段期間均未居住於上開住所,自當無法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應為無效。為此狀請本院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㈠系爭支付命令係91年7月29日核發、91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91年9月9日確定;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91年8月31日至91年9月8日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異議期間,仍在國內,並無其所稱旅居國外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稱南投縣○里鄉○○街○○○○號為其當
時之住所地,並未遷移,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必已有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回證作為依據,縱使該支付命令之民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聲請人無法證明未對其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之。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鄭素嬌即聲請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於該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未直接會晤聲請人,而係送達於另一債務人鄭素嬌,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補充送達之規定,聲請人僅為逞口舌之辭、推拖債務而無實際清償之意,相對人不同意其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21條第1項參照)。
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91年7月29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南投縣○里鄉○○街○○○○號」,而該址係為聲請人當時之住所,亦為聲請人所自認;聲請人固於91年間有於91年2月17日出境、91年5月25日入境、91年6月10日出境、91年8月31日入境、91年9月8日出境、91年12月28日入境之多次進出國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聲請人已久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無資料顯示其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戶籍登記之處所即南投縣○里鄉○○街○○○○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卷固已銷燬,有本院
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7月29日核發,且於91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而於91年9月9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之91年6月10日即出境,並
至91年8月31日始入境,惟聲請人並未廢止其上開住所,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6日送達時,固未在國內,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之送達方法,尚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等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聲請人於發生送達效力時未在國內,而影響其送達效力;此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住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時,均設在南投縣○里鄉○○街○○○○號,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已記載於91年8月16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