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游蕙瑛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渡邊伸夫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日本國民即被告渡邊伸夫於民國89年9月11日在日本東京都辦理結婚登紀,並於90年7月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紀,惟婚後兩造因故即於日本國內各自居住,未同居生活以盡夫妻義務,且被告亦未曾扶養原告,原告遂於93年間自行返台居住迄今,故兩造根本自婚後即未有夫妻之實,應認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2款、第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89年9月11日在日本東京都
辦理結婚登紀,並於90年7月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在台登紀結婚,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住居日本,原告自93年間(經核為93年9月1日)自行返台迄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婚後均在日本生活,是本件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日本,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
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9月1日原告返台後,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1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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