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州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州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景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09年8月7日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曾滯留中國大陸,由友人經濟援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同年10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6月14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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