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朱興榮 (經理)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珈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秉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鎧亮
郭芳琳 林世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伯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農訴字第1100724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屬「 黃玉仙 」之快遞貨物(名稱:BENZOPHENONE,2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1批,經臺北關查驗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前經臺北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結果,含剋安勃衍生物(E2Y50)99.4%,並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認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案移被告以原告109年虛報貨名經臺北關查獲,並經藥毒所檢驗為農藥有效成分,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4日府農務字第11002304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為偽農藥,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裁處沒入,並敘明後續將按同法辦理沒入及銷毀程序,相關費用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受委任協助報關時,即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取得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以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APP系統填具之委託書受委任辦理報關,亦有核對其上傳之身分證影本圖檔與切結書確認身分無誤,及核對委託報關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始行報關作業,並無法規要求快遞報關業者須確定進口人完成實名認證之後,始能接受其報關甚至是運送之委託。
⒉系爭貨物進口後由臺北關於109年6月23日搜索扣押,原告
隨即發函通報臺北關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為黃玉仙,並檢附經黃玉仙簽署之個案委任書正本、海關扣押單收據、提單、身分證及切結書、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等各項進口通關文件,並提供進口人聯絡訊息。是原告已提出完整證明其確受黃玉仙委託辦理報關,且已確實依進口人所提供之文件辦理報關,原告已盡賦予報關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若有虛報之客觀情事,即應歸責於委託報關人即進口人,是原處分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⒊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向海關申
請先看貨者,僅有貨主即收貨人。本件原告既係快遞業者,顯非貨主,自無從依該項規定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遑論藉由看貨之方式以確認來貨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退步言之,縱使前開規定對於報關業者亦有適用(惟原告否認之),惟衡諸當時情況,系爭貨物由拆貨刷件入貨棧到被臺北關扣押之期間,只有短短17分鐘,要求原告須預見系爭貨物之內容物有不符發票及提單之情,並向海關申請看樣,以避免虛報貨物情事發生,不免強人所難,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⒋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受處分人」應係指涉嫌違
反農藥管理法之行為人,即違法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非指受委託之報關業者。而不論是航警局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皆無法查出此違法行為人是誰,行政機關卻反而要處罰一個無辜的業者。再者,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就是農藥管理法第7條及第55條,原告所爭執者並非關稅,因此,本案之判斷應不受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影響。
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梁
宥凱為實際輸入偽農藥之人,並非指實際進口人不存在。被告於未充分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原告違規事實之情形下,遽認原告應受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人即實際輸入系爭貨物之人為何人之事實,客觀仍未臻明確,被告未依法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本件處分,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接受黃玉仙委託運送進口系爭貨物,
自應切實核對個案委任書所載內容,俾確保個案委任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惟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中,共提出3份個案委任書,且細觀此3份委任書,形式上即存有諸多疑問,然原告仍為黃玉仙運送並進口系爭貨物,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辦理報關
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縱毋庸逐案檢附,亦應隨時提出其受委任之相關文件。原告縱於109年7月8日取得黃玉仙簽署之委任書,亦無法證明於報關時所取得之109年6月22日委任書之內容為真實,益證原告於本件報關時就確實受黃玉仙委任乙節,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既無合法之委任關係,原告自應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
⒊原告既非單純報關業者,其向第三人收取系爭貨物後,即
對於該貨物存在占有關係,且原告全程支配艙單申報、理貨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之貨物持有人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輸入人。而系爭貨物內容既有不實且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涉及逃避管制的情形,原處分論以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之責,應屬有據。又原告身兼貨運業者,向第三人收取系爭貨物時,非無可能向第三人確認系爭貨物之內容,且原告全程支配系爭貨物即有充分之時間詳細查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入貨棧至被臺北關扣押間之僅17分鐘,不可期待原告要求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關110年9月6日北普遞字第1101049951號函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農委會藥毒所109年9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92620892號函檢送農藥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臺北關與防檢局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院卷第108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及第33至41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被裁處沒入之原因如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基於其他原因,則為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即無須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例如有關責任要件等規定。另同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此僅係沒入之原則性規定,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次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又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亦即對於此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標的物,因該物之存在具有危險性,立法目的在經由禁止持有之手段,以達成預防性目的,並非以制裁為目的,是其沒入並不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沒入處分為行政罰一節,應有誤會。準此,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偽農藥時,不問行為人或持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三)查原告為報關業者亦為快遞業者,於109年6月23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屬黃玉仙之系爭貨物,原申報名稱BENZOPHENONE,數量為200公斤,經臺北關查驗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送請藥毒所檢驗結果,系爭貨物含剋安勃衍生物(E2Y50)99.4%,並經防檢局認前開成分非屬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惟具有殺蟲效果,因業者無法提供非農藥用途,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等情,有臺北關110年9月6日北普遞字第1101049951號函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藥毒所109年9月14日檢驗報告(編號:20HA0101)、臺北關與防檢局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貨物之進口人黃玉仙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遭冒名,遭移送偵查之梁宥凱亦不是實際進口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均如前述。既然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行為人不明,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為受託辦理報關之人,自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查獲之偽農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則被告以持有系爭貨物之人即原告為裁處沒入之對象,並無不合。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持有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均應裁處沒入。
(四)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黃玉仙之個案委任書等文件辦理報關,已盡報關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於虛報貨名並無故意過失,虛報之情事應歸責於委託報關人即進口人;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受處分人」應係指違法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非指受委託之報關業者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貨物,此觀原處分主旨及說明欄「違反事實」、「處分法令依據」所載即明。至原處分於說明五記載「本案依……,後續將按農藥管理法辦理旨案沒入及銷毀程序,相關費用依同法第56條由貴公司負擔,實際執行所生費用將另函請貴公司繳納」等語,僅係重申農藥管理法第56條「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規定內容,為條文內容說明之觀念通知,該項記載尚不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並不是行政處分性質,將來是否產生該條規定之費用以及是否須由原告負擔,自應由被告另以行政處分為之。換言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沒入與同法第56條之費用負擔,為不同之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偽農藥,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同法第56條負擔費用之受處分人,是否亦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則係另一問題。惟不論何者,因原處分於說明五之上開記載,尚不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即不在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究範圍。是原告主張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受處分人」,應係指違法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非指受委託之報關業者云云,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係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不以原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並非以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虛報貨物進口等情事而為裁處。是原告主張其已盡報關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於虛報貨名並無故意過失等節,亦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又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沒入,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