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州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州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後,於109年8月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曾滯留中國大陸(偵1611號卷三第94-96頁),並自承於中國大陸租屋居住數日,由友人經濟援助(見原審109年6月15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