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松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八十九年聲觀字第四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俊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月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月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及宜蘭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留置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宜蘭縣○○鄉○○○路宏祥新村七四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宜蘭縣衛生局鑑定,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五九七四號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審核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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