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國中教務處,因與自訴人爭論年終考績之問題發生糾紛,而傷害及公然侮辱自訴人,自訴人乃對乙○○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偵查中,乙○○竟收買不在埸之證人 謝新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乙○○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自訴,顯然於法不合,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其自訴狀中之犯罪事實欄僅載稱:「收買不在場之證人謝新偽證,損害自訴人權益,並誹謗自訴人::加深自訴人精神痛苦」等語,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嗣於原審調查中,經訊以:「(被告)如何誹謗?」,復據自訴人陳明:「我沒有告誹謗的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十一頁),經再訊以:「有何意見?」,自訴人雖陳稱:「但是被告乙○○及謝新誹謗我,他們在檢察官那邊作偽證,就是誹謗我」等語,惟經詳閱原審筆錄,並未見自訴人對於誹謗部分已有表明訴追之意,該誹謗罪部分,難謂業經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就此未經請求之事項自無從併予審判,原審對此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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