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一、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弟婦丁○○住處之門口,為扶養母親及土地過戶之事,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持不詳器物毆打丁○○之右臉頰,再持另一磚塊丟進丁○○之屋內,致丁○○受有右臉挫擦傷二.五×○‧二公分、右耳廓挫擦傷○‧五×○‧二公分及右耳側挫擦傷一×○‧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丁○○對我四妹揚言要脫離母子以及兄弟姊妹的關係,我才去質問她的,她又說我住的地方也是偷過戶的,我才用手打她的嘴巴,並沒有拿磚塊打他云云,經查被害人丁○○雖指訴被告係以磚塊打伊臉部,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邱滄集 於偵查中且為同一證述,然證人 周耿弘 於偵訊中則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有慢下來,看到丙○○用手在敲門,裡面的人出來,他們就在那裡大小聲,未看到丙○○拿磚塊,走時他們仍在爭吵等語,依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我就立即開門,他見到我就拿磚塊砸我的頭等語,於原審中稱:他二手各拿一個磚塊,用左手磚塊打我右臉頰,我臉頰流血的時候,被告就拿另外一個磚頭丟進來,把打我的那個磚頭拿走等語,證人邱滄集於偵查中證稱:進來後丙○○的左手就從我太太的右耳甩過去,我太太臉就流血,又用磚頭丟進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確如被害人及證人邱滄集所述以磚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當非僅如卷附診斷書所載右臉挫擦傷二.五×○‧二公分、右耳廓挫擦傷○‧五×○‧二公分及右耳側挫擦傷一×○‧二公分,另被告如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嘴巴,被害人亦不致於受上開傷害,被害人係遭被告持不詳器物毆傷應堪認定,證人周耿弘於案發之初既在現場,所稱未看到被告拿磚塊尚非不可採,然其離開時被告與被害人既仍在爭吵,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所證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及證人邱滄集所述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診斷書上所載被害人受傷害之情形是否相符,即認被告係以磚塊毆打被害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曾因顱內血腫等傷於八十四年間住院,於八十七年、九十年二月間均曾再就醫,有記憶力差、易怒等症狀,有沙鹿童綄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子乙○○雖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認被告於調查中就案發情節得為完全之陳述,爰不通知其另為陳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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