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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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
上訴人 葉天雄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葉天雄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偽證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為刑事被告案件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至誹謗罪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未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及第一審訊問筆錄可證(見一審卷第二、十一、十二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謂偽證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可提起自訴云云,惟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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